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9231号
原告:黄德山,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张清河,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豪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下辽霞光社区霞光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6594198Y。
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75744317。
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翔,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1号12a-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53834。
法定代表人:连碧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凯达,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德山、张清河与被告福建省豪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燚建筑公司)、中建四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德山、张清河、被告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中建四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黄丹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原告黄德山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益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恒欣益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德山、张清河、被告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中建四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恒欣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德山、张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燚建筑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黄德山、张清河垫付的款项583500元整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对豪燚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燚建筑公司、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四局四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恒欣益劳务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再转包给豪燚建筑公司,豪燚建筑公司将工程的所有木模项目转包给黄德山、张清河,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模板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5月4日,黄德山、张清河与豪燚建筑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订立《退场协议书》,约定豪燚建筑公司一个月内付清黄德山、张清河垫付款项1547500元,支付活动房款36000元,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按2%利率计算。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豪燚建筑公司仅付黄德山、张清河1000000元,余583500元至今未付。因豪燚建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黄德山、张清河垫付的款项,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作为发包人、转包人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 豪燚建筑公司辩称,1、豪燚建筑公司没有欠黄德山、张清河的材料款等款项,双方的退场协议书,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给豪燚建筑公司的单据存在虚假票据,虚报材料款,有60余万元属于虚报,因此退场协议书存在黄德山、张清河欺诈豪燚建筑公司,该部分材料款应当以实际的材料款作为依据;2、豪燚建筑公司计算实际的货款为577323元,退场协议书出具之后,豪燚建筑公司才发现被欺骗,豪燚建筑公司一直要求黄德山、张清河进行结算,黄德山、张清河一直拒接电话,不回复豪燚建筑公司,虚报的60余万元材料款,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3、退场协议书出具之后,豪燚建筑公司一共支付104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过实际的结算和计算,豪燚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超过款项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当予以返还;4、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的60余万元的虚假票据,已经构成诈骗罪,应当由相应的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5、本案与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无关,豪燚建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中建四局四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将项目合法分包出去,对于黄德山、张清河与豪燚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本案焦点在退场协议书,中建四局四公司也不知情。中建四局四公司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恒欣益劳务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豪燚建筑公司并无诉称的拖欠工程款。 恒欣益劳务公司辩称,黄德山、张清河称恒欣益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豪燚建筑公司不是事实,豪燚建筑公司没有与恒欣益劳务公司开展相关的业务往来,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不用承担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之间纠纷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黄德山、张清河提供豪燚建筑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1份,拟证明豪燚建筑公司尚欠二人活动房款项36000元未支付。豪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公司出具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豪燚建筑公司已支付完毕。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二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与各自公司无关联,三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豪燚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向黄德山出具《现金支出凭证》时,在票据上备注一个月内付清,并加注转黄德山建行相关银行账户,结合黄德山提供的其卡号一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未出现豪燚建筑公司相关人员转账36000元的交易记录,而豪燚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故应认定豪燚建筑公司尚未向黄德山、张清河支付活动房价款3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黄德山、张清河提供黄德山《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豪燚建筑公司自2018年5月份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豪燚建筑公司向黄德山转账支付100万元。对此,豪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其公司已支付给黄德山、张清河104万元,其中包括转账支付黄德山100万元和支付班组长李兵4万元。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二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与各自公司无关联,三性无法确认。针对豪燚建筑公司的陈述,黄德山、张清河提供李兵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李兵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5日各收到工资16万元、1万元,截止2018年6月5日李兵组的工资黄德山已付清。对此,豪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李兵出具的16万元收条无异议,无法对1万元的收条进行确认,称豪燚建筑公司还支付给李兵4万元工资。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上述2份收条不作确认。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根据《退场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于2018年5月4日确认做7#楼地下室顶板、5#楼及水坑外墙反口工资共计17万元,李兵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进行确认,豪燚建筑公司对黄德山于2018年5月4日前已支付给李兵的16万元确认无异议,黄德山持有李兵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且收条上载明工资已结清之后的工资纠纷与黄德山、张清河无关,可以认定黄德山根据与豪燚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按期足额向李兵支付其应付的工资,豪燚建筑公司自称另行向李兵支付4万元工资,属于该公司与李兵事后产生的经济往来,与黄德山、张清河无关,无法用于抵扣豪燚建筑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豪燚建筑公司提供黄德山、张清河结算时提供给该公司的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4份、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与发货单中的发货员签名者吴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黄德山、张清河与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交易1186048元,上述票据系虚假票据,虚报模板金额463000元,且方钢数量、单价也存在虚报。黄德山、张清河质证认为,当时的材料是经石强本人清点的,退场协议书也是石强自己签订的。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上述发货单不作确认,认为均是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之间的纠纷,与二家公司无关。 证人吴某出庭陈述称,其与黄德山、张清河都不相识,石强前不久与其联系后才相互认识。黄某向吴某称在做南安的工地,向吴某购买二手材料,黄某于2018年5月2日让其补开《发货单》以证明黄某已向其购买材料。其中,发货单中记载的模板项目并非吴某出售的,黄某自称单子丢了,通过微信发了两张单子叫吴某开票据,运费系黄某支付给驾驶员后让吴某记在票据上的,除模板外其他材料均系其出售的,且数量、单价均真实准确,均已真实提供给黄某,双方交易70万元左右已结清。吴某曾在与石强通话过程中,将黄某让其开票的情况告知对方。黄德山、张清河对吴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吴某出售的材料与黄某是如何交易的,黄某可能会找吴某开发票。豪燚建筑公司对吴某证言三性无异议,认为吴某的票据系2018年5月2日开具的,其中463000元的模板未实际交易。黄某系黄德山、张清河的工地负责人,吴某证言可以证实黄某并没有实际支付100多万元给吴某,故退场协议书中有463000元是虚报的,虚报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吴某的证言不作确认,认为各自与吴某之间无往来。 黄德山、张清河补充提供龙岩市三生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5份、《清单》(笔记本记录)1份,证明黄德山、张清河与豪燚建筑公司结算时,因豪燚建筑公司要求必须立即提供单据,否则不予认可,黄德山、张清河的工作人员黄某才让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代为出具凭证。黄某采购的模板系由黄姓货主销售的,有关材料均使用于案涉工程,相应的材料款真实存在,并未重复主张权利。豪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日期在双方结算之前,未按常理在结算的时候提供,而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才提供的,这些票据是重新开具的虚假票据,黄德山、张清河应提供真实的发票证明其已真实支付相应货款。黄德山、张清河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承认找吴某开具的票据都是假的,证明证人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其提供的票据都是虚假的事实。笔记本记录的《清单》系黄德山、张清河单方制作出具的,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书时,并未提供给豪燚建筑公司核对。上述证据均系黄德山、张清河在欺诈和误导豪燚建筑公司。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的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交易习惯都是送货单送货人一份、收货人一份,黄德山、张清河事后找送货人开具票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中建四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鉴于上述证据系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的虚假供货单,故不予以确认。恒欣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证人黄某出庭陈述称,其系黄德山侄子,黄德山、张清河系其雇主,官桥工地施工现场的模板材料均系黄某经手。交货后未付款,黄某签名的票据被供货商带回。供货商提供的模板尺寸为宽91.5cm、长183cm、厚度1.55cm。5月初一天一点钟的时候,黄德山通知黄某要将笔记和送货单拿过去,称三点之前要交给石强。黄某就打电话给供货商黄田华,黄田华自称不在,黄某就提供笔记本记录的清单给吴某进行开单。黄某与石强等人于两点多的时候一起清点了现场材料,清点后石强与黄德山等人进行协商。黄德山与石强签订协议书后,复印一份给黄某让其退场。退场时,7号楼地下室上面一层的模板已经架好,5号楼的底板已经浇灌完毕。黄德山、张清河对黄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可证明之前黄某叫吴某开票的原因。豪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黄某与黄德山系亲属关系,部分证言不可信。黄某并未与石强到现场清点核实施工材料,且明知票据是虚假的却未将实际情况告知豪燚建筑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即使欠款双方也都会有票据。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退场时7号楼地下室做完了,主楼部分只是架设支架,模板还没有铺好,送货单中的运费也有问题,双方约定是按平方结算的。石强并未与任何人清点,只是让黄德山把票据拿来对账。中建四局四公司、恒欣益劳务公司称质证意见与豪燚建筑公司一致。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根据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签订的《模板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约定为包工包料,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依合同黄德山、张清河无义务向豪燚建筑公司提供其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清单。后因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黄德山、张清河退场,二人购买的材料交由豪燚建筑公司使用,二人向豪燚建筑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发货单,系双方交接现场建筑材料的清单凭证,豪燚建筑公司应安排人员进行审查清点。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德山、张清河签订《退场协议书》,即视为豪燚建筑公司已接收黄德山、张清河交付的上述票据记载的标的物。同时,黄德山、张清河向豪燚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为模板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的主要施工材料即为模板,黄德山、张清河退场时已对7号楼、5号楼的部分层面进行实际施工,可以推断二人已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模板。而吴某陈述称其出具的票据所载明的材料数量及交易金额1186000元,除了模板项以外,其余均为其与黄某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约70万元左右,其证言可体现黄某要求吴某代开的模板项金额约40多万元,豪燚建筑公司对吴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故豪燚建筑公司认为黄德山、张清河虚报模板43.6万元明显与常理相悖。根据由黄田华经手龙岩市三生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吴某、黄某的证言,可以体现黄某向黄田华购买模板,并通过吴某开具票据代开模板项目及运费计47.33万元。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为与豪燚建筑公司办理退场事宜,黄德山、张清河由黄某经手向吴某开具金额为118.6万元的票据,其中包含向黄田华购买的模板计47.33万元,黄德山、张清河将吴某开具的票据提供给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未再向豪燚建筑公司提供其他载有模板及运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的《承诺书》、《短信内容》各1份,拟证明退场协议书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真实性。豪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是陈东阳出具给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与黄德山、张清河无关,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将承诺书发给黄德山看,并未向其承诺何时付给对方。中建四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陈东阳未经公司授权,对付款时间的承诺不予以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出具给豪燚建筑公司的。恒欣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不存在关系,对二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陈东阳出具给豪燚建筑公司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与黄德山之间的短信通讯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8年8月、9月间相互联络,协商剩余款项交付事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中建四局四公司与恒欣益劳务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编号为CSCEC44zs-(2018)-005HEDDQKJ-专业分包005的《南安华尔顿·Q空间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镇区中心的曾庄及金桥社区,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4.06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安华尔顿·Q空间建筑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恒欣益劳务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工期暂定725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3576278.55元,恒欣益劳务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再次分包。双方还就与模板有关6个项目、与脚手架有关7个项目的暂定工程量、单价分别作约定,其中模板搭拆(地下室)每平方米57.2元。恒欣益劳务公司向中建四局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石强在该工程项目为该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办理与中建四局四公司的分包合同谈判、签订、变更、结算、完善财务手续等一切事宜并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事宜,委托期限至分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 2018年4月10日,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经协商一致就中建四局四公司承建的南安华尔顿·Q空间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签订了一份《模板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所有木模项目(包括内支撑、所有二次结构等零星工程),合同价款是由黄德山、张清河按照豪燚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合同条款、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纸等,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合同单价不得调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包保修,单价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计算46元/㎡,每栋竖模板不少于两套、板模板不少于三套、卫生间/厨房及有降板要求的房间模板不少于两套,黄德山、张清河以转账形式和现金形式支付15万元到豪燚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为工程质保金。豪燚建筑公司于当日向黄德山、张清河出具《收款收据》1份,确认收到工程款保证金15万元。 合同签订后,黄德山、张清河进场施工并指派其雇员黄某负责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在完成案涉工程7号楼、5号楼地下室等部分层面的模板施工后,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因履行合同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黄德山、张清河退场,二人购买的材料交由豪燚建筑公司使用。在双方退场结算时,黄德山、张清河向豪燚建筑公司提供献县鑫昌建材批发销售单5份、长辉建材厂送货单4份、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4份,作为双方交接现场建筑材料的清单凭证,其中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记载的模板项目及运费,系向龙岩市三生竹木科技有限公司货主黄田华购买,黄某向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员微信发送清单让其代开票据。龙岩市三生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送货单》载明模板及运费总金额为47.33万元。 2018年5月4日,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与黄德山、张清河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书》,双方约定黄德山、张清河购买材料款分别为模板方钢1186048元、穿墙螺杆38749元、水泥条2706元及所有材料到场共计1227500元由豪燚建筑公司使用,豪燚建筑公司要支付给黄德山、张清河1227500元;做7#楼地下室顶板、5#楼及水坑外墙反口工资共计170000元;押金150000元。豪燚建筑公司应付黄德山、张清河共计1547500元,第一次5月4日先支付650000元,第二次5月8日前支付350000元,余款547500元一个月内付清。协议书上加注,没有按退场协议支付款,利息按2分计算。2018年5月5日,豪燚建筑公司向黄德山出具一份《现金支出凭证》,确认一个月内向黄德山转账支付活动房价款36000元。 协议书签订后,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五次向黄德山进行付款,分别为于2018年5月5日转账160000元(备注工人工资)、于2018年5月5日转账490000元(备注材料款)、2018年5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24日转账50000元,合计100万元。 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5日,李兵分别出具《收条》1份交黄德山收执,确认收到南安官桥华尔顿Q空间地下室顶板及5#楼集水坑、外墙反口工资计17万元,截止2018年6月5日工资已结清,此后如有工资纠纷与黄德山、张清河无关。 2018年8月10日,黄德山与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联络,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交付事宜,石强向黄德山发送了陈东阳出具的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付款的承诺书。2018年9月1日,黄德山再次与石强进行短信联络。 此后,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因与厦门瀚森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员吴某取得联系,知晓存在吴某为黄某代开票据的情况,认为黄德山、张清河存在向其提供虚假票据并进行欺诈的行为,而拒绝向二人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四公司与恒欣益劳务公司签订的《南安华尔顿·Q空间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恒欣益劳务公司授权石强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恒欣益劳务公司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强作为豪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豪燚建筑公司以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的名义与黄德山、张清河签订《模板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所有木模项目分包给黄德山、张清河。由于豪燚建筑公司并非案涉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人,无权对工程进行施工或分包,且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签订的《模板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黄德山、张清河退场时交付给豪燚建筑公司的建筑材料,已被豪燚建筑公司再次使用而改变性状,且随着工程进度与豪燚建筑公司的其他财产混同,不能返还给黄德山、张清河,豪燚建筑公司应当进行折价补偿。黄德山、张清河在与豪燚建筑公司交接现场建筑材料时,向豪燚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清单,豪燚建筑公司作为标的物接收人,应当履行检验义务,派员及时进行清点核对,且按双方的约定黄德山、张清河准备的材料中,每栋竖模板不少于两套、板模板不少于三套、卫生间/厨房及有降板要求的房间模板不少于两套,无法根据模板架设情况计算材料数量,故豪燚建筑公司接收黄德山、张清河提供的单据、现场建筑施工材料并与黄德山、张清河签订《退场协议书》的行为,即视为黄德山、张清河已向豪燚建筑公司交付单据所记载的全部材料,豪燚建筑公司应按单据记载的金额向黄德山、张清河折价补偿1227500元。同理,豪燚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收取黄德山、张清河支付的押金150000元,亦应当返还给黄德山、张清河。双方签订合同后,黄德山、张清河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豪燚建筑公司,为此支出劳务报酬170000元。现因合同无效,豪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义务,向黄德山、张清河支付170000元。豪燚建筑公司在黄德山、张清河退场时,自愿与二人协商以36000元的价款接受二人转让的活动房,双方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豪燚建筑公司应向黄德山、张清河支付活动房价款36000元。综上,豪燚建筑公司应支付黄德山、张清河的款项合计为158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豪燚建筑公司还应支付黄德山、张清河583500元。因此,黄德山、张清河主张判令豪燚建筑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黄德山、张清河58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欣益劳务公司向中建四局四公司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后,未落实规范施工责任,疏忽现场管理,放任其授权代理人以其投资的企业进行非法分包,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长时间未支出施工材料款、劳务报酬而未提出异议亦有悖常理,对造成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黄德山、张清河主张恒欣益劳务公司对豪燚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建四局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法律法规准许分包的项目,合法分包给恒欣益劳务公司,并确认恒欣益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已组织进行施工,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就本案各方纠纷不存在过错,故黄德山、张清河主张中建四局四公司对豪燚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豪燚建筑公司明知自身无权而违法分包案涉工程项目,黄德山、张清河明知自身无资质而进行承包施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无权取得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及就未按退场协议付款应按2%支付月利息的约定无效,黄德山、张清河主张豪燚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豪燚建筑公司主张未欠黄德山、张清河的材料款等款项的答辩意见,恒欣益劳务公司主张不用承担豪燚建筑公司与黄德山、张清河之间纠纷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建四局四公司主张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恒欣益劳务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豪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德山、张清河583500元; 二、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福建省豪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黄德山、张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计5051元,由福建省豪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77元,由黄德山、张清河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惠玲
书记员杨聪灵 速录员石智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