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4051号
原告:林清龙,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江开开,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林清龙与被告江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70000元,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开开返还原告林清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开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朝宏
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屈著芬 代
书 记员 杨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