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902民初120号 原告西安极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清泼,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治娇,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原告西安极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治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极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3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应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安康市汉滨区XX店,而非原告。
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二、被告提起的仲裁申请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离职结算申请》,已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已向其结清工资并办妥离职手续,此后与公司再无雇佣关系,不会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或发生纠纷。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委的裁决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经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8]47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原告西安极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依法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原告直接就上述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极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存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