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彪,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日晚,被告人赵彪至本市南浔区,窃得被害人苏某1停放于此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55元。后被告人赵彪销赃得款1300元。 2018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赵彪至本市南浔区风尚酒店南面美团外卖站点,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雅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25元。后被告人赵彪销赃得款500元。 综上,被告人赵彪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5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沈某、丛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折抵的期限)。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彪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80元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