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721民初191号
原告:灵山县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曾斌,副总经理。
被告:灵山县陆屋镇古城生产队,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古城路**。
负责人:梁世胜,队长。 原告灵山县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陆屋镇古城生产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灵山县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灵山县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彭家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