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5289号
原告:马利,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建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马利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天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被告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怀、李维,被告联星天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共计4620000元,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联星天曌公司420万元,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同意可延期,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及杨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后被告联星天曌公司将其名下天瞾山景区有关资产的管理、使用权移交被告利元公司,并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移交协议书,被告利元公司在协议书中表明于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完被告联星天曌公司所欠的民间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承担并接受其对借款债务的履行。但到期后被告利元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息。 被告利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马利与被告利元公司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利元公司也没有使用马利的任何资金;第二,利元公司与联星天曌公司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书》仅约定了被告利元公司按提供的合同金额代其支付甘孜州的民间借款,而不是承担联星天曌公司对原告方的债务;第三,移交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4月16日前,被告利元公司收到了4家法院共1.906亿元的冻结和协助执行扣划通知书,远超审计估价1.29亿元,利元公司无法履行代付承诺。 被告联星天曌公司辩称,联星天曌公司和原告的借款协议属实,该借款项下尚欠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但联星天曌公司已于2018年3月份就将管理权都移交给了利元公司,故利元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马利(甲方)、被告联星天曌公司(乙方)、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投资公司”、丙方、担保方)、杨爱平(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归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并由丙方和丁方担保。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420万元,由甲方个人账户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收款户名:成都联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天瞾山分公司,账号:88×××80,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元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如借款到期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和付息,甲方同意延期,延期由乙方和担保方签字盖章确认,甲方予以认可。3.丙方和丁方愿以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资产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内。4.借款到期后,乙方及担保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5.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 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马利向《借款协议》中被告联星天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420万元。被告联星天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马利与联星天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马利有权要求联星天曌公司、联星投资公司以名下的广元天曌山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使用权等权益偿还借款本息,若上述公司要转移其名下的财产,则以其转移财产后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以保证马利的债权得以实现;2.联星天曌公司、联星投资公司已经与利元公司达成初步意见,协议将广元天曌山的所有资产移交利元公司所有并经营使用。联星天曌公司、联星投资公司与利元公司就马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达成初步意向即在资产移交协议达成后利元公司承诺归还马利的借款本息,双方在后续签订的相关资产的移交协议中必须将利元公司承诺偿还马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意思表示以条款形式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8日,利元公司(甲方)、联星天曌公司(乙方)、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联星置业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天曌山景区有关资产所有权移交给甲方,将三宗土地的地面管理权、地上建构筑物的管理权移交给甲方,在三宗土地的全部抵押、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后,乙丙方再行向甲方过户移交产权;资产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甲乙丙三方就乙丙方投资天瞾山景区内资产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另行进行协商;乙丙方经营管理天瞾山景区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概由乙丙方自行承担。对因涉及天瞾山景区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乙丙方急需解决的款项包括:星瞾国际酒店“孝馨园”康养会所的退款和民间借款(甘孜)和员工工资、清算费用、律师费,在甲方应付款范围内,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合同金额按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支付,星瞾国际酒店“孝馨园”康养会所的退款根据甲方资金到位情况解决,解决前由丙方处理好员工工作;民间借款(甘孜)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8年4月16日,联星天曌公司、联星置业公司共同向利元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利元公司将该民间借款(甘孜)420万元付至出借人代表马利指定账户。利元公司至今未按委托支付。庭审中,被告联星天曌公司主张利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除借款本金以外还包括全部利息。 再查明,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对联星天曌公司应收取的利元公司资产转让价款5200万元予以冻结;2.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对联星天曌公司在利元公司尚未领取款项(在84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对联星天曌公司在利元公司尚未领取款项(在8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裁定扣留、提取联星天曌公司在利元公司的收购款5020万元。前述查控应收账款金额共计19060万元。 经专项审计,联星天曌公司、成都联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天曌分公司和四川省曌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5月1日资产总额为129077994.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协议书》、《移交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专项审计报告、《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成立有效。原告马利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联星天曌公司提供了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联星天曌公司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联星天曌公司与被告利元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以及被告利元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产生的效力包括: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嗣后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而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本案中,从马利与联星天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马利并未免除被告联星天曌公司的还款责任,而是在同意被告联星天曌公司移交资产的基础上要求利元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其次,《移交协议书》约定:“对因涉及天瞾山景区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乙丙方急需解决的款项包括:星瞾国际酒店‘孝馨园’康养会所的退款和民间借款(甘孜)和员工工资、清算费用、律师费,在甲方应付款范围内,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合同金额按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支付,……民间借款(甘孜)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该约定系被告利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原告的资金投入天瞾山景区,而天瞾山景区资产转移至被告利元公司、被告利元公司对联星天曌公司负有支付款项义务的基础背景下,被告利元公司自愿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款,且原告接受,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利元公司应按约履行。结合《移交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审中,被告联星天曌公司对利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除借款本金以外还包括全部利息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利元公司承担全部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利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70元,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