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83行初230号 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中路481号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83202635。 法定代表人米文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耿佳,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奕,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蔡元再,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实达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江市政府)、第三人蔡元再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佳,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鸿斌,被告晋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奕,以及第三人蔡元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龙凤系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派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物业保洁项目的保洁员,2016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吴龙凤驾驶电动车从其家中出发前往医院上班,行驶至普贤路田边社区路段时被急湍的水流冲走失踪,其尸体于2016年9月16日下午被发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载明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成因。吴龙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不服,向被告晋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诉称,吴龙凤与原告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6年9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与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自2016年9月1日才从上一家物业公司接管相关物业管理工作,因为接管时间尚短,未对上一家物业公司留下来的员工做出妥善安排,故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吴龙凤从事保洁工作应为劳务用工,而非劳动用工,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待原告安排妥当再决定是否会继续雇佣吴龙凤,即吴龙凤尚处于试用考察期,双方之间没有必要、实际上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即使认为原告与吴龙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龙凤出事当天公司安排其休息,非上班时间,其死亡是一起因恶劣天气等原因引起的溺水窒息死亡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将其按交通事故处理是错误的。因台风“莫兰蒂”缘故,泉州市从9月14日6时就已发布红色预警信息,提醒市民切勿随意外出。吴龙凤在休息日还执意出门,不管是自愿加班还是为了别的私事外出而经过普贤路,自己都得承担大部分责任。案发当日原告让吴龙凤休假,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在自己权利范围内预防意外发生。吴龙凤在非工作日的暴雨天冒然出门,在前有车辆被淹没,后有庄美珠提醒“过不去、回家去”的情况下,还是执意骑着电动车前进,自身存在判断失误的重大过错,其鲁莽行为导致该起意外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吴龙凤的死亡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在此情形下,相关部门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再做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而不能仅因无法查清成因就判定吴龙凤的事故死亡为工伤,否则对原告不公。综上,吴龙凤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吴龙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4.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晋江市政府经复议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晋江市人社局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认定吴龙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晋江市人社局对蔡元再、原告公司运作部经理蒲奎祥、证人李某、黄某、林春香的调查笔录、北峰派出所对庄美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吴龙凤系原告公司派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物业保洁项目的保洁员,2016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吴龙凤驾驶电动车从其家中出发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上班,行驶至普贤路田边社区路段时被湍急的水流冲走失踪,其尸体于2016年9月16日下午被发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载明“无法查清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成因”,但也未出具任何关于吴龙凤负主要责任的证明。由此可见,吴龙凤是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能证明吴龙凤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龙凤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龙凤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龙凤的死亡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行终175号行政判决后,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公司再次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吴龙凤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吴龙凤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4.2016年9月21日、11月30日对蔡元再的调查笔录、吴龙凤社保卡、结婚证、2016年9月21日对李某、黄某、林春香、蒲奎祥的调查笔录、工作牌、授权委托书、北峰派出所处理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警回执复印件一组,证明吴龙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龙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龙凤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6.晋人社工认[2017]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175号行政判决书、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材料、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款,证明职权来源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晋江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有权受理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吴龙凤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晋江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其作出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龙凤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及通知应诉举证等事实。 2.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答辩、举证的事实。 3.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蔡元再述称,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蔡元再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七组证据与依据,被告晋江市政府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吴龙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吴龙凤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吴龙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吴龙凤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上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元再的妻子吴龙凤系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派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物业保洁项目的保洁员。2016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吴龙凤驾驶电动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普贤路田边社区路段时失踪,其尸体于2016年9月16日下午被发现。2016年11月30日,原告蔡元再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关于吴龙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并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龙凤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蔡元再不服,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元再向法院提供二份证据材料,即泉州公安局北峰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丰公交证字[2016]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16日15时58分许,我所接群众报警称:丰泽区博东路世标电子厂旁河沟里浮着一具尸体。……法医、刑事技术、治安等相关警种民警也迅速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初步勘查,排除他杀的可能,并得出属溺水身亡的结论。经调查发现,死者吴龙凤于9月15日早晨(正值“莫拉蒂”超强台风伴随强降雨在我市造成严重的自然灾害之时)骑乘电动车往180医院方向行驶时在清源田边一带发生意外事故被急湍的水流连人带车冲进博东路旁的内河沟里失踪,尔后随水流流向发现尸体的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得到的事实:1、2016年9月15日07时许,吴龙凤驾驶丰泽60982号二轮机动车(超标电动车)沿普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吴龙凤在事故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7)闽058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晋江实达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闽05行终1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龙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不服,向被告晋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发出答辩举证通知。经审查,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晋江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两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吴龙凤系晋江实达物业公司派驻一八〇医院物业保洁项目的保洁员,其于2016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医院上班途中被湍急水流冲走致使溺亡,属于自然灾害引起的交通事故,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无法查清造成吴龙凤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未认定吴龙凤应为事故承担本人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晋江实达物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龙凤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晋江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龙凤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晋江市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该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晋江市人社局在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晋江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予送达,并无不当,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已通知蔡元再参与复议程序,复议决定书中未列明蔡元再的身份地位,亦未向其送达复议决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而该程序问题未对蔡元再产生不利影响,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处理。综上,晋江实达物业公司请求撤销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628号《关于对吴龙凤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晋江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晋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