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9372号
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3903139H。
法定代表人:俞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泉梁,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泉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8年2月份,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8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85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泉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永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5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校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卖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