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31民初3369号
原告:赵庆珍,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乔志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珍与被告乔志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522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原告的丈夫乔明与被告乔志龙打架,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通过其本家大爷乔尚民垫付给被告20000元赔偿款。2018年9月6日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31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明赔偿乔志龙各项经济损失14778.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所涉伤害案件赔偿主体,其不是适格的追偿权主体;泗水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鲁0831刑初91号已经查明并非本案的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是属于乔明一方支付,乔明一方是乔明、乔亮两人,目前乔亮在逃,其与乔明是共同犯罪,即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应该在乔亮的刑事案件处理后行使权利,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乔明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等其他项目数额还不确定,故不应向原告返款。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8年2月19日17时许,乔明(原告之夫)和乔亮(在逃)在泗水县乔志龙家门前,与乔志龙因琐事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将乔志龙鼻部和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乔志龙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乔明支付乔志龙赔偿款20000元。乔志龙在本院审理的涉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乔明的刑事责任,判决赔偿医疗费、101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7968.20元。对此,本院认定乔志龙的经济损失为14778.20元,对其余数额的诉请,未予支持。另,因乔明正在服刑,原告在庭审后按本院要求提交了乔明出具的《说明》,乔明称:案中给乔志龙的20000元系其与原告赵庆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在狱中不方便诉讼,同意其妻子赵庆珍行使权利,索回多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及其夫乔明以赔偿乔志龙受伤损失为目的支付款项2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实际损失为14778.20元;对于超出实际损失的5221.98元,原告及乔明均要求乔志龙返还,虽然乔志龙在庭审中称还有其它赔偿需要索赔,但没有在其承诺的期间内通过依法行使权利,对所称受赔偿权利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乔志龙继续受有原告方多给付的5221.98元利益已失去根据,原告作为因此受损失的人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乔志龙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于中止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庆珍人民币522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