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4753号
原告:丁玲瑶,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府新区。
被告: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余孝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玲瑶与被告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英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玲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赔偿丁玲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固定收益金26465.32元;2.判令英英公司在新世纪公司不能履行其支付固定收益金和违约金时,履行支付固定收益金和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丁玲瑶于2011年1月15日与新世纪公司、英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经营合同,丁玲瑶将自有新世纪广场4层340-342号商品房委托新世纪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于2011年2月1日起,止于2019年1月31日,新世纪公司于每个季度第一月前10日一次性支付给丁玲瑶固定收益金5923.2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90日未支付的,新世纪公司应按委托剩余年限收益总额的20%向丁玲瑶支付违约金。后新世纪公司违约,未支付到期收益金。经丁玲瑶催收,新世纪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收益金,英英公司也未承担其担保方的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丁玲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世纪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欠付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13个月的固定收益金24574.94元。 英英公司公司辩称,同意新世纪公司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玲瑶于2011年1月15日与新世纪公司和英英公司签订两份《“新世纪广场”商品房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丁玲瑶将其拥有的新世纪广场4层340-342号商品房委托新世纪公司经营,丁玲瑶所供各房屋实际成交总金额均为308497元,年收益按此成交总金额的8%支付,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起,止于2019年1月31日;英英公司在委托期内为丁玲瑶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提供担保,在新世纪公司不能按约定收益支付丁玲瑶时,由英英公司补足收益支付给丁玲瑶。 合同签订后,丁玲瑶按约履行了义务。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017年3月1日以前的收益,之后所欠到期收益至今未支付,英英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补足原告到期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丁玲瑶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新世纪广场”商品房委托经营合同》、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固定收益金。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纪广场”商品房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丁玲瑶按约履行其义务后,新世纪公司未按约向丁玲瑶支付到期收益。庭审过程中,新世纪公司自认欠付丁玲瑶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的固定收益金共计13个月24574.94元;丁玲瑶对于欠付24574.9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截至到2018年3月30日的固定收益金为24574.94元。 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英英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保证责任的范围明确约定为补足收益支付原告,且英英公司对丁玲瑶主张的双方庭审中确认的24574.94元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英英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玲瑶支付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的固定收益金24574.94元。 二、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丁玲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杭 赢
书 记 员 何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