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4民初4507号
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宋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乔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宋某、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宋某、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人民币10379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杜全胜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经原告推荐,被告赵某与原告自营平台小马金融平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同意将《风险金担保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共同遵守。该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时,原告作为风险金管理人对欠款进行代偿,代偿后原告取得追偿权,且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愿意为被告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赵某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乔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小额融资服务合同》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赵某推荐给平台网站进行融资借款,借款用途为开新饭店,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8%,借款期限6个月,起息日为放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风险金2000元。《小额融资服务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通过平台网站借款,若借款人需要执行风险金担保制度,风险金以借款到账后扣划的方式缴存,即乙方(被告赵某)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台网站从发放的借款资金中扣划足额风险金,转入风险金账户。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赵某)未如约还款导致甲方遭受损失或遭受第三方追偿的,乙方(被告赵某)应向甲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风险金担保制度》,约定在平台网站融资的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本金、利息和费用、融资顾问费时,风险金管理人以届时该风险金余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进行代偿。 2016年5月19日,被告乔某出具《保证函》,内容为:鉴于赵某(债务人)于2016年5月19日与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小额融资服务合同》,债务人同意在《小额融资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借款协议》的范围内向平台网站发布借款信息并申请借款,(以下合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乔某愿意作为担保人,向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平台服务费、融资顾问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借款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5月20日,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资金过渡账户向被告赵某发放了全部款项(扣除风险金2000元实际支付98000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赵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66.67元;2016年9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166.67元;2016年10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166.67元;2016年11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01166.65元,合计104666.66元。被告赵某已向原告偿还873.33元,尚欠103793.33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小额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赵某提供了融资服务,在被告赵某逾期还款时代偿103793.33元,其依法取得向被告杜全胜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偿还代偿款10379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从最后一笔代偿款的还款日2016年11月23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赵某在《小额融资服务合同》中并未就代偿问题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对被告赵某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进行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宋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37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3793.33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乔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北京小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