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180执异3号

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行政非诉执行
当事人
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0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058688。

法定代表人:许明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住,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路南段政府**办公室,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500854554XN。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园区(十里坝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775683899。

法定代表人:徐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新伍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7074241XL。

法定代表人:钟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80执58号简阳市环保局申请执行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荟储房地产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与本院(2018)川0180执229号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租赁公司)申请执行荟储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一案、(2018)川0180执恢270号简阳市协力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商混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荟储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合并执行,异议人荟储房地产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荟储房地产公司86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川0180执异176号执行裁定:驳回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荟储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1执复42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执异17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肖华,申请执行人简阳市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申请执行人顺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申请执行人协力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到会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荟储房地产公司称,请求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退还已经扣划的836万元给荟储房地产公司。事实及理由:1、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荟储房地产公司账户72×××23的资金860万元,该账户属于为保障房屋顺利施工的政府监管账户资金,属于法定用途的资金,不能用于给付其他案件的款项;2、该监管账户属于荟储二期房产项目的专用资金,而简阳法院正在执行的简阳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款、顺源租赁公司、协力商混公司债权属于荟储一期的债务,一期、二期是不同的投资人,是独立核算的;3、荟储房地产公司账户72×××23中的资金来源是消费者的购房款,依法应当优先用于工程建设,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荟储二期的施工总承包方享有优先权。 简阳市环保局称,对于荟储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而且已经生效,请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尊重法院裁决。 顺源租赁公司称,该款在荟储房地产公司名下,就属于荟储房地产公司所有,就应当执行,请法院驳回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协力商混公司称,该款在荟储房地产公司名下,就属于荟储房地产公司所有;荟储一期、二期账户独立核算是其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本案扣划的是荟储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而不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法院驳回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维持(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川0180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就简阳市环保局对荟储房地产公司作出的(2016)4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80民初4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荟储房地产公司在支付顺源租赁公司租赁费1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0180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成都炬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协力商混公司买卖合同价款,荟储房地产公司在4677946.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2018)川0180执58号、(2018)川0180执229号、(2018)川0180执恢270号三案予以合并执行,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荟储房地产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的银行账户72×××23的银行存款860万元,并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0月16日当天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向本院回复,已扣划836万元,因余额不足,其余未扣划。目前该836万元已经进入简阳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另查明,荟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项目名称“荟储首座(二期)10、13、15、16#”,预售监管银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监管账户:72×××23。该账户资金流水显示,进入该账户资金均为购房款。该账户即为简阳市人民法院扣划836万元的账户。监管账户资金使用流程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监理公司核实房屋修建进度,房管局审批。“荟储首座“(一期)也设立了监管账户,上述三申请执行人与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形成于“荟储首座“(一期)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法院能否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账户中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即商品房预售款用途是法定的,只能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为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的该法定用途,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职能部门设立了监管账户,预售款全部进入监管账户、监管使用。本案中,荟储房地产公司的监管账户72×××23中的资金来源是消费者的购房款,是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较大风险。从监管账户资金的使用程序看,荟储房地产公司的使用权是受限的,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商品房的修建。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该监管账户中资金,是执行其他债务,不是用于商品房的修建,应当予以撤销,以保障监管账户资金的法定用途。 综上,异议人荟储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0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即撤销对四川荟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账户72×××23资金860万元的扣划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鸿滨

审判员  侯 锐

审判员  周红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赖悦

书记员饶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