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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18794号

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8794号

原告: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富华道**西苑广场富华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8164Q。

法定代表人:曾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驱,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昌观路**第**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1493738P。

法定代表人:赵云。

原告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壤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650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50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服务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5日为27878.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及产品的广告策略制定、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等相关工作,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12个月,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3万元,如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网络空间租赁等第三方业务的,则费用另行结算;被告应在每月的25日前结算上一个月的相关服务费用。上述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之初,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电子邮件、QQ群工作组等方式向被告交付服务成果,被告亦能按约逐月支付服务费。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便出现拖欠相关服务费的情形。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相关服务费用169256.5元(其中,拖欠2014年9-12月服务费12万元、企业官网租用空间费用4156.5元、笔记本设计制作印刷费用8000元、上海展展位设计制作费尾款21000元、视频制作及模特费用16100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公司整体运营及资金出现问题为由在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提出变更合作方式,由原来的按月付费变更为按实际服务单项收费,并在2015年产生了1-3月份实际设计费用8800元,在2016年产生了代理网络空间租赁费用1980元。然而,调整后被告仍拖欠费用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11月30日共5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且在此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旭通过手机短信(号码:133××××****)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珍就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进行沟通,并明确表示尚欠款项68056.5元一次性处理不完,只能先处理一部分,但其在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服务费用后表示暂时没法支付更多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服务费用65036.5元未清偿。被告长期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泰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泰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原告红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8日,泰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红壤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悠嘻猴”及全新平台玩具“***”(卡通形象名称待定)项目及甲方现有玩具产品进行全面广告代理,负责甲方公司及产品的广告策略制定、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媒体发布、销售平台搭建等工作……代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期至2015年3月31日至。合同第四条服务收费以及付款方式约定:

一、乙方收取的费用包括:1、全面广告策划服务费,包括项目前期策划、项目广告整合传播/策划/创作服务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服务费为¥30,000.00/月(人民币叁万元整),次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上个月的相关服务费用。另,甲方可以直接委托第三人,亦可委托乙方代理第三方业务。后者设计的第三方费用,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前报甲方审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双方另签订委托合同执行。第三方费用主要包括以下类别:……网络空间租赁费用,域名使用费用,网络销售平台推广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等款项,若甲方逾期十日仍未付款,自本协议或各分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甲方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泰宝公司于2014年12月向红壤公司提出变更合作方式,由原来的按月付费变更为按实际服务单项收费,原告同意。2.红壤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结算费用明细表》载道“2015年已收款项1月21日40000.00元、5月9日30000.00元、11月23日30000.00元;2015年1-3月按实际设计新增费用:8800.00元;2016年已收款项5月5日10000.00元、11月30日5000.00元;2016年新增网站空间费用:1980.00元;至2017年5月尚欠设计制作款项:65036.5元。”2018年1月16日,红壤公司向泰宝公司发出《2017年尚欠红壤设计服务费财务再次确认单》进行再次催款,载明尚欠金额为65036.5元。3.泰宝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经核准将法定代表人赵旭变更为赵云。另,该司工商登记备案所用手机号码为133××××****。红壤公司提供与泰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旭(手机号为133××××****)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显示:泰宝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确认尚欠红壤公司68056.5元;但于2016年9月29日表示“一次性处理不完,先处理一部分吧”;于2016年11月30日向红壤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000元。期间,红壤公司多次向该司催款。庭审中,红壤公司主张支付该笔5000元款项后,泰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旭拒不付款,之后更无法取得联系。4.庭审中,红壤公司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从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2‰下降为自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服务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红壤公司与泰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

一、红壤公司主张已依约完成案涉广告合同义务,并提相关结算明细及手机短信为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泰宝公司怠于履行支付服务费合同义务,尚欠红壤公司广告服务费65036.5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等款项,若甲方逾期十日仍未付款,自本协议或各分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甲方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虽红壤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但本案欠款性质为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服务费,按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不超过争议标的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最高不超过欠款的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宝公司公告期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用65036.5元;

二、被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50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服务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欠款65036.5元的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红壤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永伟

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

人民陪审员  吴宏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杰华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