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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3540号

吴小荣、张文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荣;张文开;梁远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荣,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开,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芬,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张文开、梁远芬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瑾鲁,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小荣与上诉人梁远芬、张文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荣上诉请求:

一、改判张文开、梁远芬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8.42万元(已扣减超过月息3%的部分)及利息(以58.4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判令张文开、梁远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

一、张文开、梁远芬至今尚欠吴小荣本金58.42万元(已扣减超过月息3%的部分)。张文开、梁远芬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64.5万元,系张文开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向吴小荣借款共8笔的本金。此借款本金64.5万元的借条原件及本案借款的事实,张文开、梁远芬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亦予以确认。

二、张文开提出2015年2月6日转账的100万元是用来偿还本案借款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10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其中68.3万元是代张文开、梁远芬偿还给罗楚卿等6人的款项,详见吴小荣一审提交的此6人的收条及证人证言;31.7万元中的5万元是张文开向吴小荣支付的介绍买卖白石一栋房子的中介款,20万元是张文开向吴小荣的还款(本案借款外的还款),双方已在借条上划掉了此20万元的借款,其余的6.7万元,是张文开用于还吴小荣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2.本案借款的款项凭证原件,即张文开、梁远芬出具的本案借款的借条原件都在吴小荣处,也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张文开不会还了钱,不拿回借条。3.从张文开于2016年4月12日向吴小荣出具的“利息/欠条”可以看出,张文开有关双方的借贷款项已于2015年2月6日结清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因此,上述证据证明张文开提出2015年2月6日转账的10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张文开、梁远芬至今尚欠吴小荣借款本金64.5万元。

三、一审法院以罗楚卿未出庭为由而不予认定100万元中替张文开、梁远芬还款给罗楚卿的7.8万元,以及其中的张文开、梁远芬用于偿还吴小荣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6.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鉴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张文开、梁远芬已付清的利息中有5笔是按月利率4%收取,该5笔借款的利息高出月利率3%的金额共计6.08万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张文开、梁远芬所欠总借款本金64.5万元中予以扣减,尚欠借款本金58.42万元。针对吴小荣提出的上诉,张文开、梁远芬辩称,一、吴小荣所称的本金,张文开和梁远芬不予认可,因为借条上的本金是之前高利贷本金与利息滚动的欠条。

二、张文开支付给吴小荣的100万元,除了委托其代为支付27.2万元的钢筋款外,全部是用于归还吴小荣的本金和高利贷,并没有委托其作其他处置。

三、吴小荣还提到偿还六位借款人68.3万元,并没有得到张文开、梁远芬的认可和委托,剩下的31.7万元也不是如吴小荣所说的5万元用于还介绍费,20万元用来还案外的借款,6.7万元用来还2015年1月1日前所欠利息,这些与事实不符。张文开、梁远芬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梁远芬、张文开欠吴小荣的借款,已经由梁远芬、张文开委托蔡某向吴小荣转账100万元偿还(其中20万是委托吴小荣偿还的钢筋款,其余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2.吴小荣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足以认定吴小荣所辩称的事实真相。一审中,吴小荣主张蔡某在2015年2月6日转账到自己账户中的1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提出的每一条主张应有充分的证据对其进行印证,但吴小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3.一审法院判令梁远芬、张文开连带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68093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认定有误。张文开与梁远芬于2013年7月2日向吴小荣借款10万元,已经由张文开委托蔡某向吴小荣转账100万元进行了优先偿还,即张文开、梁远芬与吴小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张文开、梁远芬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即作出对张文开、梁远芬不利的推定,该做法是不正确的。首先,张文开、梁远芬全权委托了诉讼代理律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亦进行了委托认证。其次,张文开、梁远芬也相应的出具了对于吴小荣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自己所主张的观点进行了有效的印证。2.一审中,吴小荣提出的辩解及相应的证据,对事实真相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在证据缺乏充分证明力情况下,作出了对张文开、梁远芬不利的判决,显失公平。针对张文开、梁远芬提出的上诉,吴小荣辩称与上诉理由一致。吴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张文开、梁远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64.5万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曰;

二、判令张文开、梁远芬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借款过程及款项支付情况。吴小荣提交借条八份,张文开、梁远芬夫妻关系证明,利息欠条等,证明借款事实。张文开、梁远芬对借条及夫妻关系证明真实性认可,辩称涉案借款未经过梁远芬签字或追认,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对利息欠条辩称四分利息极其之高,而且没有说欠本金。张文开、梁远芬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张文开向蔡某出售房屋,总价款268万元,其中168万元支付给张文开,100万元受张文开的委托转账给吴小荣。吴小荣辩称蔡某确实在2015年2月6日转账100万元给吴小荣,但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其中73.3万元是吴小荣代张文开支付的欠款、工程款、中介费等。为证明其主张,吴小荣提交收条八份,证人证言六份,并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吴小荣提交借条共九份,总金额84.5万元,分别为:1、2012年3月30日现金5万元,注明“2个月还清”;2、2014年7月1日现金5万元,注明“4分利,7月利息已付”;3、2013年11月11日现金6万元,注明“4分利”;4、2014年5月9日现金3.5万元;5、2013年1月28日10万元,4分息;6、2013年7月2日20万元(已涂改成10万元)每月3分利;7、2013年7月7日10万元(已涂抹删除);8、2013年12月31日现金10万元,4分利;9、2014年1月17日现金10万元,4分利。以上借条除2013年7月2日借条借款人为张文开和梁远芬两人外,其余八份借条借款人均为张文开。吴小荣主张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条的借款金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2013年7月7日10万元借条已经删除,上述20万元张文开、梁远芬已经还清。故张文开、梁远芬尚欠借款本金64.5万元。张文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吴小荣2015年至2015年12月底利息3分利合计154800元,注明“加4分利的39600元”。吴小荣主张涉案借款全部是现金支付的,其中2012年3月30日的5万元借款、2013年7月2日的10万元约定3分的利息,其他均是4分的利息。张文开、梁远芬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94400元未付,借条所载均是真实的借款款项,未包含利息。张文开、梁远芬辩称吴小荣没有提供流水证明,很多款项属于利息加本金且利息很高。张文开、梁远芬主张仅向吴小荣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在借款时预扣本金共计25800元,张文开、梁远芬支付了超过3分的利息79651.7元,共计105454.7元。因此张文开、梁远芬在2015年向吴小荣支付100万元以前,只欠吴小荣本金294548.3元(40万元-105454.7元)。吴小荣辩称,八份借条均系现金借款,吴小荣真实支付了款项,张文开、梁远芬已付清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全部利息,其中5笔是按月利率4%收取的:1、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2、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15万元;3、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4、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6万元;5、2014年7月1日的借款6万元,这五笔借款的利息高于月利率3%标准的金额共计6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开、梁远芬主张吴小荣预扣利息,并存在利息转本金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张文开、梁远芬向吴小荣出具借条九份(其中一份已还清),借款金额共计64.5万元,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均确认张文开、梁远芬在2015年1月1日前已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对于超出月息3%的部分依法可予抵扣,经核算为6.08万元,据此,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1月1日,涉案借款本金为584200元。

二、张文开、梁远芬还款情况。张文开、梁远芬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文开向蔡某出售房屋,价款268万元,其中168万元支付给张文开,100万元受张文开的委托转账给吴小荣。吴小荣确认蔡某在2015年2月6日转账100万元给吴小荣,辩称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本金,即吴小荣已确认的2013年7月2日借款金额由20万元改为10万元,以及2013年7月7日借款10万元已经删除的借条,上述20万元张文开、梁远芬已经还清。68.3万元是吴小荣帮张文开偿还欠款、工程款、中介费等款项,吴小荣已提交收条并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还有6.7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的5万元是张文开、梁远芬向吴小荣支付介绍买卖惠州白石一栋房子的中介费。吴小荣提交收条七份:1、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陈爱莲,内容:兹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支付中介款(张文开卖白石私宅房一栋)的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2、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吴某,内容:兹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正)3、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王泽恋,内容:兹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三千元正(23000.00元正)4、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罗楚卿,内容:兹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钢筋款(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正)。5、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刘某,内容:兹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6、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罗楚卿,内容:兹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钢筋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7、日期:2015年2月6日,收款人:彭某,内容:今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款壹万元(10000.00元)。并申请吴某、陈某、彭某、王泽恋、刘某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上相关收条的真实性,并说明是张文开要求吴小荣代还上述款项。张文开确认委托吴小荣代还罗楚卿钢筋款27.2万元,否认委托吴小荣代还其他款项,但确认与彭某、刘某存在其他纠纷,对其余还款均予否认。但张文开未按法庭的要求亲自出庭接受调查,应承担诉讼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已出庭的五位证人相关证词予以采信,确认吴小荣代张文开偿还五位证人相关款项33.3万元,吴小荣提交罗楚卿出具的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吴小荣代张文开还的钢筋款35万元,张文开认可27.2万元,由于罗楚卿未到庭接受调查,吴小荣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吴小荣代张文开向罗楚卿还款27.2万元。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词,陈某介绍蔡某跟张文开买房,张文开支付10万元介绍费,5万元给陈某,5万元给吴小荣,据此,法院对吴小荣主张5万元中介费予以认可。吴小荣主张张文开、梁远芬支付利息6.7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吴小荣主张其中20万元是张文开已偿还的借款,与借据相关记载相符,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定蔡某受张文开委托支付给吴小荣的100万元中,有85.5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14.5万元吴小荣未能合理说明用途,法院采信张文开、梁远芬的陈述,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从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584200元中扣除,据此,涉案借款本金为439200元。

三、关于张文开与梁远芬的责任。吴小荣提交的借条中,2013年7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由张文开、梁远芬两人共同签字借款,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条均由张文开一人签名,吴小荣主张梁远芬对全部借款均知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涉案借款笔数较多,数额较大,吴小荣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张文开、梁远芬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院认定其余七笔借款均为张文开个人债务,对吴小荣关于梁远芬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小于吴小荣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法院依据借款金额所占比例,经核算确认张文开、梁远芬应连带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68093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以68093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张文开应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371107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以371107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梁远芬、张文开向吴小荣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于2015年1月1日前张文开、梁远芬的还款情况认定一致,对于超出月息3%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抵扣。对于未经梁远芬签字认可的借据,法院认定梁远芬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文开、梁远芬委托蔡某向吴小荣支付的款项,法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进行甄别认定,对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从吴小荣诉求中予以抵扣,确认张文开、梁远芬应连带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68093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以68093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张文开应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371107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以371107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张文开应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371107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以371107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梁远芬、张文开应连带向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68093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以68093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小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元、保全费3745元,由张文开、梁远芬共同负担受理费915元、保全费581元,由张文开负担受理费4984元、保全费3164元,张文开、梁远芬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小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张文开称:张文开向罗楚卿购买钢材,张文开指令吴小荣向罗楚卿支付27.2万元;彭某之前是做铝合金的,张文开向彭某购买铝合金,双方之间有纠纷;张文开向刘某借钱,本金还完,但对于一两万元的利息有纠纷;2014年张文开向吴某借过20万元,2015年3、4月还款,是以将张文开对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某的方式抵偿债务,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文开支付给吴小荣的10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一审中,证人吴某、彭某、刘某等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与张文开确认其与罗楚卿、彭某、刘某、吴某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相互印证。其次,吴小荣述称其代张文开清偿债务,与张文开确认其委托吴小荣向罗楚卿付款清偿债务,相互印证。因此,张文开主张其支付给吴小荣的10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吴小荣、张文开的诉辩意见,对于张文开委托吴小荣向罗楚卿付款,双方不持异议,对于张文开委托吴小荣向罗楚卿付款的金额则存在争议。因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到案外人罗楚卿的权益,在罗楚卿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本案对该事实不应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吴小荣代张文开向罗楚卿付款27.2万元,另有7.8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如双方就该部分款项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

本院认为,张文开向吴小荣支付的100万元中,仅有6.7万元可用于扣减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1.72万元(58.42万元-6.7万元)。按照张文开、梁远芬借款金额的比例核算,张文开向吴小荣还款437034元及利息,张文开、梁远芬共同向吴小荣还款80166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吴小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张文开、梁远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文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437034元及利息(以4370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文开、梁远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小荣偿还借款本金80166元及利息(以80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吴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文开、梁远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已由吴小荣预交),由吴小荣负担1180元,由张文开负担4011元,由张文开、梁远芬共同负担708元。吴小荣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吴小荣预交4497元),由吴小荣负担1472元,由张文开负担1460元,由张文开、梁远芬负担268元;多预交的1297元,由本院退回给吴小荣。张文开、梁远芬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已由张文开、梁远芬预交),由张文开、梁远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黄  国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秋红(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