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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民初6270号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路支行与黄春晖、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路支行;黄春晖;邓勇;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2民初6270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冲路支行),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中路**。负责人胡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筠、郭丕琦。被告黄春晖,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邓勇,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法定代表人郭镇华,总经理。被告郭镇华,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农商行沙冲路支行诉被告黄春晖、邓勇、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郭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冲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丕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晖、邓勇、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郭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沙冲路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黄春晖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使用方式授托支付一次使用,单笔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2015年7月8日被告黄春晖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春晖承担。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邓勇、郭镇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其资产对被告黄春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黄春晖到期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黄春晖偿还原告借款利、罚息复利120326.89元,利、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之后的利、罚息、复利按月息13.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邓勇、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郭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查询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春晖、邓勇、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郭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黄春晖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使用方式授托支付一次使用,单笔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日,被告黄春晖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春晖承担。被告郭镇华作为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牛俊作为其本人及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春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勇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春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邓勇同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名捺印,表示与被告黄春晖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晖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罚息复利120326.89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农商行沙冲路支行与被告黄春晖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邓勇、郭镇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农商行沙冲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晖提供借款7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春晖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春晖归还所欠借款利、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在共同债务书中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黄春晖的借款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黄春晖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郭镇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被告黄春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黄春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晖、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邓勇、郭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春晖、邓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路支行利、罚息、复利120326.89元,之后的利、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黄春晖、邓勇、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镇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骈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孙海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