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洪军(曾用名万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曹县,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闫店楼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曹县闫店楼镇。
法定代表人:侯艳天,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龙,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武玉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上诉人万洪军(曾用名万军)因与被上诉人曹县闫店楼供销合作社、原审被告武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洪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1.本案开庭前未就案件
审判员和
书记员予以公告并张贴,剥夺了上诉人对审判人员和
书记员申请回避的权利。2.庭审时,审判人员未在规定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仅是
书记员一人进行询问,未能对本案进行录音录像。3.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大棚系武玉林建造,后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大棚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曹县闫店楼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万洪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县闫店楼供销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自行拆除建设在原告院落内的大棚;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玉林租赁原告院落内的房屋22间经营家具厂,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租赁期间内,武玉林自建了两个大棚作为加工车间,租赁协议到期后,武玉林自行拆除一个大棚,私自将另一个大棚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万洪军。2016年9月,原告响应上级部门号召,决定组建阎店楼供销社为农服务中心,急需涉案大棚占用的土地;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及口头协商,被告万洪军拒不拆除涉案大棚并交回所占原告土地。二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县闫店楼供销合作社有位于曹县闫店楼镇东西大街的门面房及院落,其占用的国有土地已经曹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权,并颁发了曹国用(91)字第01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九几年开始原告将门面房及相应院落租赁给被告武玉林使用,租赁期间内武玉林在院落内建造了两个大棚使用。2014年9月15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武玉林将其中一个大棚拆除带走,将另一个大棚以15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万洪军使用。2017年1月1日,原告将12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万洪军使用,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没有约定租期,写明“因院内随时使用,租期每月随停,用一月支一月租金”,租金每年15000元。因响应上级部门号召组建为农服务中心需要,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万洪军搬迁,双方未达成协议,万洪军拒不搬迁。2018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曹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洪军交回房产,拆除大棚一栋、小棚一处,并支付房租。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7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万洪军将涉案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万洪军使用的大棚占用原告院落土地未拆除,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武玉林、万洪军自行拆除建设在原告院落内的大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国有土地已经曹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权,并颁发了曹国用(91)字第01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武玉林在租赁原告房屋院落期间建设的大棚占用了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本应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予以拆除,其未经原告允许自行将大棚出售给被告万洪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万洪军搬迁,万洪军使用大棚至今拒不搬迁,妨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院落内的大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玉林、万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曹国用(91)字第01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的大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玉林、万洪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2015年10月2日由武玉林与上诉人万洪军签订的转卖大棚协议书,拟证明武玉林将本案所涉的大棚卖于万洪军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9月15日,大棚受让价格是15000元。2、上诉人代理人在2018年12月18日对武玉林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同时说明本案所涉大棚是武玉林在租赁期间内改建,并且是在2015年10月份卖与万洪军,武玉林是在2007年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和场地做家具生意,从而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武玉林提交的证明。武玉林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关系并不是2014年终结。被上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不能采信。武玉林没有到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与武玉林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是2014年9月15日到期,这个日期与所谓的上诉人与武玉林之间的协议时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分别是庭前公告、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辩论顺序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收到开庭传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身权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权利,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审时只有
书记员一人进行询问和记录,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没有刻录庭审光盘的情况提交了书面说明。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异议不成立。
二、涉案大棚应否拆除的问题。原审被告武玉林在租赁被上诉人房屋院落期间建设的大棚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本应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予以拆除,但其自行将大棚出售给上诉人万洪军,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嫁给上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将涉案大棚拆除。综上所述,万洪军(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洪军(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树峰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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