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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820号

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铜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铜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蔡金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臻,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铜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桂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铜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铜亿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9元,减半收取6584.5元,由上诉人泉州协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翊晶

书 记 员 李心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