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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刑更2543号

刘先锋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刑更2543号罪犯刘先锋,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宁陵县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12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先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交付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执行刑罚,后调入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先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河南省新郑监狱指派干警杨梅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河南省新郑监狱干警乔松龄及罪犯李海良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5月22日12时许,刘先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卢氏县滨河路与柳林路交叉口东段将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先锋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先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先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5000元,取得谅解。罪犯刘先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6月获得表扬。2017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先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先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