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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26刑初21号

冯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6刑初21号 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0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带油锯将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屯“某某屋背”12林班42.1小班的一片阔叶杂木砍伐后种植杉树。经三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冯某某滥代林木蓄积量为14立方米,出材量为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用于砍伐杂树的油锯照片;证人冯某、徐某的证言;三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滥伐林木蓄积量、面积鉴定意见;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冯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山场的杂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冯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供述其犯罪的全部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贻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顺菊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