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4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顺市平坝区原味坛子鸡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MA6DK11LXP。经营者曾艳,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廖勇军,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安顺市平坝区。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指定辩护人郭倩,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勇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黔04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廖勇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4刑终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黔04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对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勇军和朋友在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杨家坝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原味坛子鸡”餐馆吃饭喝酒,因言语不和与张某1发生口角,继而对张某1实施殴打,将张某1右侧颈部、左手前臂、左小腿中段前侧、左膝盖前侧、右膝盖前侧等部位打伤。在殴打过程中,邻居王某1前来劝架,亦被廖勇军持洋铲打伤头部。打斗后,廖勇军为发泄情绪,持菜刀将“原味坛子鸡”餐馆门面大玻璃门、厨房玻璃门、消毒柜玻璃门、展示柜玻璃门、保鲜柜玻璃门等物品损坏。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味坛子鸡”餐馆内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185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举了被砸坏的玻璃门(照片固定)、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产品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张某1、王某1住院病历材料,证人寇某1、代某、曾艳、王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廖勇军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勇军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勇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顺市平坝区原味坛子鸡餐饮店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使其遭受各项损失共计71377.47元(其中:张某1医疗费322元、王某1医疗费2472.97元、餐馆财产损失68582.5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廖勇军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4.97元,财产损失清单一组,证实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8582.5元。
被告人廖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砸“原味坛子鸡”餐馆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张某1先从厨房拿的刀,其在楼梯处按住张某1,才夺过刀的,是正当防卫。由于王某1从背后抱住其,才踢了王某1一脚,然后王某1就摔倒在地上。对附带民事诉讼认可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打砸物品,但现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郭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廖勇军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勇军和朋友在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杨家坝曾艳经营的“原味坛子鸡”餐馆吃饭喝酒,因语言上的冲突,被告人廖勇军与张某1发生打斗。邻居王某1前来劝架,亦被廖勇军打伤。被告人廖勇军为发泄情绪,持菜刀将“原味坛子鸡”餐馆门面大玻璃门、厨房玻璃门、消毒柜玻璃门、展示柜玻璃门、保鲜柜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1、王某1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味坛子鸡”餐馆内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185元。同时查明,张某1、王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到贵航三O三医院治疗。张某1支付医疗费322元,王某1支付医疗费422.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查询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勇军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7日在普定县魏旗镇一工地将廖勇军抓获。3、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坛子鸡”餐馆被砸照片,证实:平坝区“原味坛子鸡”餐馆被砸坏的现场情况。4、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原味坛子鸡”店铺内的家具及产品销售凭证及收据。其中:2015年10月22日曾艳购进一台统美点菜柜价值3200元、索奇消毒柜1200元、2015年10月22日购进一台展示柜2580元。2015年10月21日曾艳付收银台、吧柜一套、门套的费用4980元。2015年10月23日坛子鸡餐馆交款1260元作为桌子2张、椅子4张的费用。2015年11月25日曾艳支付7200元的强化地板款。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二次重玻璃门1500元、进户玻璃静音滑门4984元、拆除费用800元、招牌字帖200元。2015年11月1日曾艳支付点菜柜、消毒柜、玻璃门的维修费1200元。5、张某1贵航集团三O三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实:张某1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王某1贵航集团三O三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实:王某1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7、贵航平坝医院医保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入院实际时间。8、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廖勇军无前科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寇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00时左右,寇某1准备去四季狗肉馆吃宵夜的时候,看到有几名男子在四季狗肉馆的门口和张某1抓扯,其中一名四川口音没有穿衣服的男子还用一把洋铲打张某1,张某1就拿了个凳子来挡,这时候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四川男子也拿了张凳子准备打张某1,这时我和周边的群众就拉住这名男子,未穿衣服的男子见同伴被人拉住,不知道在哪里捡了把菜刀准备砍张某1,我们看动了刀子就没敢再拉,旁边有一个群众就喊张某1先跑,拿刀子这个四川人找不到张某1本人就到他的铺面开始用刀子砸铺面。2、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代某看到“原味坛子鸡”的老板张某1被人打,卖狗肉的老板“王老五”去劝架也被打。“原味坛子鸡”老板被一个四川口音的人提凳子打,代某就上去拉四川口音的那个人,“原味坛子鸡”老板就跑了。后代某看见那个四川口音的人去追原味坛子鸡的老板,人没追到,那人就在店铺的地上捡了把菜刀就开始打砸店铺里的玻璃柜、酒柜、玻璃门、玻璃等物品。3、证人曾艳证言,证实:张某1系其丈夫。称事发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家餐馆被砸坏的东西有一楼大厅的两堵玻璃门墙、厨房玻璃门、消毒柜玻璃门、保鲜柜玻璃门、展示柜玻璃门。(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21时左右,有六个男子和两名妇女带一名小孩在张某1经营的餐馆吃饭。一直到晚上凌晨12点30分左右,因为言语冲突,其中一名男子和其同伴就殴打张某1。在此过程中,我被推到楼梯处,看见有一把菜刀,怕他看见菜刀后捡起砍我,我就把菜刀拿起来藏在背后,这名男子看见了,喊我用菜刀砍他,我没有理他。隔壁“四季狗肉馆”的老板王某1就过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王某1被该名男子用洋铲打中头部,张某1不知被谁推进厨房后,两名男子就开始打砸餐馆,被砸坏的物品有展示柜、冷藏柜、酒柜、厨房玻璃等物品。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12点20分左右看到一名男子将张某1按在地上打,其便上前去拉,随后将张某1按在地上打的男子又在张某1的馆子门口捡了一把洋铲和一名男子追进了馆子里,于是王某1又进去拉,其进去后就看到跟着提洋铲那名男子追进去的另外一名男子手里提着一张板凳,这两名男子正要打张某1,但是没有打到,张某1躲开了。同时还把张某1馆子里砸的乱糟糟的,其就赶紧去抱着拿洋铲的那名男子,并说“你们出门是求财,不是求祸”,但是那名男子并没有听劝阻,反而挣脱后反身用手里的洋铲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又一脚把王某1踢出了张某1的餐馆。之后张某1从他家餐馆后门离开了,这时那名男子手里又拿着一把菜刀在张某1的馆子里乱砍乱砸,打碎了很多玻璃的物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廖勇军带女儿和谢某、张某3、郑某等工友在杨家坝一家馆子吃宵夜,大概到了凌晨0时许,因为馆子老板说要关门了,双方言语不和,就和该饭店老板发生冲突。老板就去厨房里拿了把刀,举起菜刀准备砍我,廖勇军和工友谢某就分别拿了一个凳子走近老板,老板看到我们靠近他后就往楼梯间跑了,接着我们追上去将老板手里的刀抢下来,他就跑到厨房里去把门关了。我看到自己的手被划伤了,当时很气愤,我就用菜刀把他馆子内的厨房玻璃、大门玻璃、大门窗子玻璃、消毒柜玻璃、展示柜玻璃、冰箱玻璃全部砸坏了。派出所民警组织过一次调解,之后就离开平坝了。因为手机坏了,卡也不知道哪里去了,所以就换了电话卡,期间自己去过毕节大方、普定县,还回过老家四川。(五)鉴定意见1、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及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平价鉴)字(2015)94号),证实:“原味坛子鸡”店铺内被损毁的物品(具体为:厨房玻璃门、门面大玻璃门、修复索奇牌消毒柜和保鲜柜玻璃门、修复雪花啤酒展示柜玻璃门、招牌字帖、落碎玻璃渣无法食用食材)鉴定金额合计9185元。2、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司)鉴(活检)字[2015]109号)、((平)公(司)鉴(活检)字[2015]110号),证实:张某1、王某1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1、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廖勇军就是2015年1O月18日00时30分左右在杨家坝“原味坛子鸡”店内殴打他人并持刀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人;张某1辨认出廖勇军就是2015年10月18日00时30分左右在杨家坝“原味坛子鸡”店内殴打他人并持刀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人;代某辨认出廖勇军就是2015年10月18日00时30分左右在杨家坝“原味坛子鸡”店内殴打他人并持刀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人;寇某1辨认出廖勇军就是2015年10月18日00时30分左右在杨家坝“原味坛子鸡”,店内殴打他人并持刀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人。廖勇军经辨认确定张某1就是2015年10月与其发生口角的餐馆老板。2、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廖勇军对其打砸店铺的现场进行辨认,该现场位于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杨家坝的“原味坛子鸡”餐馆。3、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原味坛子鸡”餐馆进行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杨家坝顺城巷,该店铺正门为西北方向,且正门处为一个三岔路口,该路口东北方向可通往沿河路和顺城巷,西南方向路段与呈西北往东南走向的灯塔路垂直交叉,西北方向路段上距离该岔口10米位置处有一个“王婆酸辣烫”店铺。该店铺正门上方有“原味坛子鸡”五个字样标识,门面宽度有8米,且为落地窗玻璃。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所提供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张某1票据一张322元,本院予以认定。王某1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472.97元,其中一张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金额为50元,结合王某1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该份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票据共计422.97元,予以采信。财产损失清单并不能证实是本案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勇军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勇军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综合全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言语上的冲突,继而上升到肢体上的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廖勇军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廖勇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张某1、王某1医疗费。因被害人张某1、王某1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医疗费系其垫付,故对其所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餐馆财产损失。结合估价结论书,本院依法确定为9185元,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廖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1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志惠
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
人民陪审员 廖碧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举平
书记员李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