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雪琴,女,汉族,嘉峪关市百家具装饰公司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邱齐,男,汉族。 上诉人杜雪琴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原审被告邱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雪琴、被上诉人刘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邱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雪琴上诉请求:撤销(2018)甘027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刘宏借款本金96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请的4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但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债务往来频繁,一审法院应以双方之间所有的债务凭证来计算上诉人的欠款数额,而不应仅凭借款、还款时间相近,简单地以不符合日常借款习惯和常理为由,对上诉人的还款凭证不予采纳。事实上是借款至今,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3904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960元。 刘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雪琴与邱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余20000元自2017年9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均按月息2%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雪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20000元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其余20000元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逾期还款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在2017年8月3日至11月11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80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雪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经核算杜雪琴已向原告还款18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偿还款项应先抵充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2017年8月8日截止开庭之日(2018年8月28日)第一笔2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5063元(20000元×24%÷365天×385天),剩余12977元抵充本金,故第一笔借款20000元,现在尚欠7023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且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9月17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因借据系被告杜雪琴个人名义出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杜雪琴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杜雪琴偿还刘宏借款27023元及利息(其中7023元自2018年8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000元自2017年9月17日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杜雪琴负担476元,刘宏负担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相关问题,二审进一步调查核实如下: 1、关于涉案四张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7日,其余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核实,上述四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均不一致,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4日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而其余两张未写落款时间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8月7日及2017年9月16日。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与借条记载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并确认。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1000元及2017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是否系偿还涉案诉争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手机微信转账记录16份,以此证明其就涉案借款已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39040元。
被上诉人一审则辩称,2017年7月19日转账的11000元系偿还7月18日的临时借款,而2017年8月9日转账的10000元及2017年9月18日转账的10000元与涉案借款均无关,系偿还其他借款。此外,有笔30元的微信转账系双方发红包行为,亦不属于还款,故其只认可其中的8010元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审查后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抗辩主张,即认为2017年7月19日转账的11000元及2017年8月9日转账的1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该两笔总计21000元转账还款未予认定。经二审进一步询问,上诉人称2017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确实曾向其转账19500元,但转账次日其便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现金偿还10000元偿还了该笔借款,同时其通过微信转账11000元清偿了7月4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其7月18日向上诉人转账19500元以及7月19日收到银行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11000元事实认可,但对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现金还款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0000元现金还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对7月18日的19500元借款事实认可,且均主张该笔款项已于7月19日清偿完毕,故对上诉人主张的7月19日通过银行及手机微信转账的总计21000元款项应优先认定清偿7月18日的19500元借款。因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尚无证据证实7月18日的19500元借款约定了相关利息,且该借款次日已经偿还,故对该笔借款的应还款数额以出借数额为准,超出的部分1500元(21000元-19500元)应认定为是对7月4日借款的偿还。而关于2017年8月9日的10000元转账,被上诉人辩称该笔转账系偿还上诉人同日向其所借的另一笔10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被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因该笔10000元转账发生时,本案诉争的还款期限为7月4日及8月7日的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无相反且充足的证据证实转账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该笔转账理应被认定为系偿还双方已届清偿期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本案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二审询问,上诉人称借款时被上诉人已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借期内的利息,涉案四张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总计为40000元,但其实际只拿到37000元,差额部分系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有偿借款,本案四笔借款中存在部分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但扣除利息的具体数额其已记不清楚。因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就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具体数额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上诉期间对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不再予以审查,相关数额以借条载明的为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之和已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上限,故对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4%年利率为准予以保护。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及8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总计21000元是否系偿还涉案诉争借款。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2017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11000元首先应优先认定系清偿双方7月18日的19500元借款债务,对于清偿完该笔债务后超出的部分1500元应认定为是对本案诉争的7月4日借款的偿还。上诉人2017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0000元因发生在本案诉争的7月4日及8月7日的两笔借款清偿期届满之后,在被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实该笔转账系上诉人偿还同一日其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另一笔10000元的情况下,该笔转账依法应认为是对本案诉争借款债务的偿还。综上,上诉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先后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16笔累计295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四笔借款的债务数额相同,且均无有效担保,故在双方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四笔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每次还款时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每次偿还的款项应按已届清偿期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先清偿到期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11月11日上诉人转账完最后一笔1000元款项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0866元,利息为382元,上诉人对此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自2017年11月12日起,以剩余的1086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 二、杜雪琴偿还刘宏剩余借款本金10866元,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382元,并以下剩的1086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杜雪琴负担160元,刘宏负担7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杜雪琴负担160,刘宏负担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邢剑影
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雪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