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其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宝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8]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珺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0日21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高某乘坐15路公交车上车之际,由被告人张宝福在旁望风,被告人赵其俊在公交车前门处挤兑被害人高某,并盗走被害人高某身后的双肩包内的苹果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步行至万象城公交车站,乘坐10路车离开,并在到达屏西站时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张宝福处搜出被盗手机。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高某。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在福州市台江区苏宁广场对面的祥坂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高某乘坐15路公交车上车之际,由张宝福负责望风,赵其俊负责在公交车前门挤兑高某,将高某放在双肩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步行至万象城公交车站,并乘坐10路公交车离开。两人到达屏西站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宝福身上查获被盗手机。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民警自述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张某、魏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其俊、张宝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俩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案的被告人赵其俊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宝福的苹果6手机一部,均予以作价处理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杨 榕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真帅
书 记 员 阮宇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