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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3484号

中山市恒易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恒易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李洪;郑颖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484号

原告:中山市恒易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易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臻业,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

被告:李洪,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郑颖红,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山市恒易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达电器公司)、李洪、郑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丁臻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达电器公司、李洪、郑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达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21171元及利息(以211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洪、郑颖红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宜达电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宜达电器公司经朋友介绍业务认识,被告宜达电器公司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向原告提出相关纸箱货物的采购需求,原告根据被告宜达电器公司的要求送货上门,但被告宜达电器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宜达电器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1171元,被告李洪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货款10000元,但迄今被告宜达电器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1171元。被告李洪、郑颖红因未履行作为被告宜达电器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对案涉货款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因原告方在与微信昵称“水机专业生产制造基地宜达ETAR”的聊天中称其为“李总”,且其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所以可以证明该微信号的使用者为李洪本人。原告方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李洪,但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其对对账单是确认的。另外,在原告方与李洪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报价单、送货单上都显示了智能净水机外箱的单价为3.65元,发货单是一式几份的,发给宜达电器公司的单上有单价,但是原告方留存的没有。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宜达电器公司供应货物,宜达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进仓单、采购单佐证并当庭进行了陈述。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且提取的聊天内容完整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可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向宜达电器公司供应一体机纸箱4019个,每个7.3元,总计29338.7元,供应智能净水机外箱502个。因智能净水机外箱的送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和金额,原告仅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智能净水机外箱的单价约定为3.65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向宜达电器公司供应的智能净水机外箱价值为1832.3元不予采信。现原告确认宜达电器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0000元,而宜达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故在其未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支付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宜达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38.7(29338.7-10000)元未付。原告诉请宜达电器公司向其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以19338.7元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宜达电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李洪、郑颖红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为证明李洪、郑颖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章程、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均未记载李洪、郑颖红的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李洪、郑颖红的出资情况。而根据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洪、郑颖红认缴的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故尚不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更不足以证明李洪、郑颖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未到期却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加速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到期,突破了认缴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未到期加速到期的只有公司解散或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才负有提前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而宜达电器公司并未解散或破产清算。现原告主张李洪、郑颖红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宜达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易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宜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霞慧

书记员 邓小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