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地铁一号线莲花路站南广场152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任某不备,窃得其单肩挎包内的NARAYA牌化妆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化妆品若干),后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