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宝祥从挂靠在吉林建工建设公司的闫科军处分包了吉林市化纤公司的化纤年产3万吨高改性复合强韧丝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李宝祥共计拖欠赵某等19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6,440元,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对被告人李宝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人李宝祥未在期限内支付,随后逃匿。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宝祥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宝祥从挂靠在吉林建工建设公司的阎某处分包了吉林市化纤公司的化纤年产3万吨高改性复合强韧丝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李宝祥共计拖欠赵某等19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6,440元,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对被告人李宝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人李宝祥未在期限内支付,随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阎某、闫某、刘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李宝祥承诺书及收条,工程结算书,拖欠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祥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宝祥分别退赔十九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楠
审 判 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