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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民终4635号

季永产、许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永产;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永产,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永产因与被上诉人许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永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季永产的诉讼请求;并由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红伪造了涉案土地、建房的相关手续,向季永产等人出售房屋并委托建房,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许红承担。 许红辩称,公安、检察机关已经认定,许红不存在伪造证件的行为;季永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永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红支付季永产因委托建房造成的损失26352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红拥有位于阜南县东侧一处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11日,许红给季永产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季永产建房,建一层封顶全部一切手续过户给季永产,钱房两清,如双方有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付给另一方当作违约金。 2012年4月20日,季永产与韩大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韩大虎在上述土地南侧承建一栋砖混六层楼房(每层四套),合同价为1824000元,工期270天。发包人为许红,但许红本人未签字,为他人所签,季永产和韩大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韩大虎只建设了一层未封顶,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即被阜南县城管执法局、住建局、房产局、鹿城镇联合予以拆除,后韩大虎未再继续进行建设。韩大虎于2016年3月3日去世。其妻张侠及子女韩涛、韩莉于2016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季永产、许红共同支付建房款36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122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认为:季永产和许红均自认,许红出具的委托书是指韩大虎所承建的涉案楼房建设一层封顶后,许红把涉案楼房过户给季永产,因房子只建设一层未封顶,委托书内容没有履行。季永产称其系许红的委托代理人,季永产与韩大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虽发包人为许红,但许红并未签字,也未参与,许红委托季永产不是建房,而是涉案楼房建设一层封顶后许红把涉案楼房过户给季永产,季永产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季永产与韩大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申请并获取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内南侧一层四套六层楼房建设工程发包与韩大虎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季永产与韩大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季永产赔偿张侠、韩涛、韩莉损失287000元;驳回张侠、韩涛、韩莉对许红的诉讼请求。季永产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6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民终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30日,张侠、韩涛、韩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侠、韩涛、韩莉与季永产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季永产于2017年10月18日一次性给付张侠、韩涛、韩莉210000元。当日季永产将210000元支付张侠、韩涛、韩莉,该协议履行完毕。 2017年11月21日,季永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红支付其因委托建房而造成的损失2635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永产以许红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并委托建房的过错为由起诉许红要求赔偿的损失,即为张侠、韩涛、韩莉起诉请求季永产和许红支付的工程款,该请求已经(2016)皖122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2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张侠、韩涛、韩莉对许红的诉讼请求,现季永产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皖1225民初5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季永产的起诉。季永产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永产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许红,请求许红赔偿损失,与(2016)皖1225民初380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遂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皖12民终1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皖1225民初5996号民事裁定,指令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许红给季永产出具委托书载明是全权委托季永产建房,建一层封顶全部一切手续过户给季永产,并未涉及到与韩大虎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且季永产未实施建房,而是与韩大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签署了建筑工程预(决)算表,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发包人为许红,但许红既未参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又未参与涉案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的签署,且未实际支付给韩大虎工程款。故季永产主张许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房屋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导致房屋被拆除,造成季永产经济受损。季永产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许红的委托行为造成的。双方名为委托建房,实质是土地买卖。季永产取得许红的土地使用权后,在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后果应当自付。故对季永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永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计2626.50元,由季永产负担。 在二审期间,季永产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赵智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许红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二、许红的委托书,证明许红已将涉案土地卖给赵智。 证据三、证明,证明许红不是阜南县城北社区居民;其为办理集体土地宅基证而伪造证件。 证据四、公安询问卷宗材料,证明许红不是阜南县城北社区居民。 证据五、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许红自述其花钱购买土地宅基证的事实。 许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其中赵智未能出庭,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证明、公安询问材料、公安卷宗材料均系复印件,且检察机关不认为许红存在欺诈,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季永产主张许红承担因委托建房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许红给季永产出具委托书载明是全权委托季永产建房,建一层封顶全部一切手续过户给季永产,该委托书实质上为土地买卖。且季永产与韩大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注明发包人为许红,但许红既未参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又未参与涉案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的签署,故季永产主张许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因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已建成的房屋被拆除,因此造成季永产经济受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季永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季永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飞虎 附:(2018)皖12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