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82民初16号
原告:杨正连,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李雪,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连诉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月息2%,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100000元借款实际还清之曰止);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5181.97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3%(该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李雪账户),2017年8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35181.97元(该借款于2017年8月11日应李雪要求由杨正连转至周建账户,李雪用于偿还自己的银行贷款),此借款已偿还100000元,现仍差本息165181.97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雪辩称:杨正连所诉属实,但现在被告还款能力不足,愿意在6个月后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李雪于2017年3月6日向杨正连出具借条,约定借杨正连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15日杨正连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雪,李雪至今未能偿还该款,也未支付过利息。2017年8月11日,李雪又借杨正连款235181.97元,用于偿还贷款,后李雪对该笔借款予以部分偿还,2018年4月26日,李雪与杨正连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李雪尚欠杨正连本息165181.97元(其中,利息为30000元),此后李雪未能再偿还此笔借款分文。因李雪未能及时偿还杨正连涉案借款,杨正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雪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杨正连提供的借条、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杨正连与李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李雪对杨正连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尚欠本息并无异议,故李雪应当偿还杨正连涉案的两笔借款。对杨正连要求李雪偿还2017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月息2%,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100000元借款实际还清之曰止)及偿还2017年8月11日借款本息165181.97元的请求,经审查,虽然李雪在2017年3月6出具了借杨正连款100000元的借条,但李雪收到杨正连借款的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且杨正连现按月利率2%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杨正连主张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符合规定;对于2017年8月11日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李雪未能证明杨正连主张的李雪尚欠该笔借款本息165181.97元有不当之处,故杨正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正连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未还借款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
二、李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正连2017年8月11日的借款本息16518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李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