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初137号 起诉人:刘纯,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诉请事由:起诉人于2018年4月3日参加西华师范大学教育学院(以下简称教育学院)组织的硕士研究生复试考试,复试内容为专业笔试、专业综合面试和外语听力口语测试。专业综合面试的专业题目为“完整的信息素养应包括哪几个层面?”,起诉人当场作答后,面试老师评判起诉人回答错误。教育学院公示复试结果并表示依次按照总成绩由高到低排序录取后,起诉人对公示的复试成绩和“第一志愿和调剂志愿属于同一复试批次,第一志愿和调剂志愿不区分总成绩单独计算”的拟录取办法不服,向教育学院提出书面申诉。教育学院约谈起诉人,建议调剂到非全日制专业型硕士,但起诉人立志走教师这条路,考虑到事业单位公招教师皆要求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起诉人不愿调剂到非全日制专业型硕士。2018年4月5日,教育学院作出《关于刘纯考试申诉事项的答复》,起诉人不服,向西华师范大学研究生院申请复议,研究生院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起诉人维持原结果的复议决定。起诉人要求学校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答复,但最终无果;起诉人也不在西华师范大学2018年硕士研究生拟录取名单确定的拟录取人员当中。起诉人分别向西华师范大学研究生院、四川省教育厅、教育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提出投诉、信访等诉求。2018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起诉人送达了川府信复〔2018〕11号《关于刘纯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决定对复核申请不予支持,维持省教育厅的信访事项回复意见。起诉人对此不服,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责任,侵犯了起诉人的受教育权,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川府信复〔2018〕11号《关于刘纯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意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 裁定结果:对刘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骆廷伟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