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625行初40号 原告博兴县博洁汽车容器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相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兴县博洁汽车容器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洁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福镇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车间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于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素玉、纪奕林,被告兴福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相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取得了滨州市环境保护局(滨环审表【2011】73号)汽车容器加温清洗建设项目的批复,自2011年10月开始项目建设,共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约3000平方米,占地约15亩。2012年12月25日博兴县环保局以博环管字【2012】146号批复项目投入试生产,2013年8月12日,滨州市环保局以滨环建验【2013】31号批复该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原告正式投入生产,并一直处于合法生产经营中。2016年4月22日,被告兴福镇政府用铲车强行将原告的厂房、设备、检验室、地下管道、蓄水池等损毁。被告的强拆行为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厂房、设备、检验室、地下管道、蓄水池等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博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经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766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9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同时证实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 2.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颁发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意见书》一份; 3.2013年8月12日滨州市环保局向原告下发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一份; 证据2、3证实原告生产经营等各项手续均合法。 4.强拆照片一组,证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依法制作拆除决定书就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厂房、设备等进行强制拆除,其行政行为违法; 5.2016年11月11日博兴县兴福镇党政办公室出具《关于博洁公司环保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实兴福镇党委认可其行政行为违法,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6.滨州环保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16年4月15日现场调查,证实:博洁公司2013年经环保局验收合格;生产的废水都处理运用不外排;均有蓄水池的防渗处理;对周边冷柜厂、快餐厅,本厂自备井进行取样,水样没有检验出悬浮物,证明村民举报不实,被告的拆除行为不合法。 被告兴福镇政府辩称:兴福镇政府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原告公司因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其所在地兴福镇初桥村村民严重不满并多次上访。2016年4月22日,初桥村约400余名村民对原告公司进行围堵,造成233省道拥堵。因村民情绪激动,极易造成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为此,镇政府相关人员及时到达现场与村民代表协商,控制事态发展。通过镇政府的调解,并与原告及初桥村村民协商,最终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本公司车间委托镇政府进行拆除。该承诺书由原告经理韩祥杰签名,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据上,兴福镇政府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施的委托拆除行为,系履行受委托义务的行为,而不是镇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照片一组,证实:2016年4月22日,兴福镇初桥村村民因原告公司污染环境而围堵原告公司并堵塞省道博临路,群体事件随时可能发生升级,兴福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疏导并维持秩序; 2.博洁公司承诺书及照片各一份,证实:2016年4月22日初桥村群众因原告污染问题发生群体事件后,兴福镇政府工作人员同原告、群众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委托镇政府拆除是其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行政强拆行为; 3.博兴县环保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2016年4月19日,博兴县环保局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原因是原告对固体废物未建设储存的设施、场所,没有安全分类存放; 4.博兴县环保局关于原告公司的环保问题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在2016年5月3日至6日,因原告环境污染引起群体事件,博兴县环保局按照博兴县人民政府博洁事件工作组的安排对原告进行调查,发现原告存在多项环保违法问题,如批建不符、无废水台账、废气收集率不足、无危废仓库等。该证据结合证据3证明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存在多项环保违法问题,根据原告承诺书的承诺,涉案拆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2是被告强迫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发生于拆除原告车间当天,说明双方就拆除问题具有事前协商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基于原告民事委托而实施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洁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汽车容器加温清洗、维护与保养(未取得相关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5月26日,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博洁公司发放《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意见书》(试行),同意原告汽车容器加温清洗建设项目通过设立安全审查,并要求原告切实加强安全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确保该项目实现安全生产。2013年8月12日,滨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发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经现场检查,认为该项目落实了环评文件及其批复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因环境污染问题,原告公司所在地兴福镇初桥村村民多次上访。2016年4月22日,初桥村约400余名村民对原告公司进行围堵,并拉横幅“铲除博洁还我健康”,造成233省道拥堵。同日,经协调,博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博洁公司委托兴福镇政府将车间拆除,由中介公司进行评估,在博洁公司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拆除造成的损失由镇政府承担,如公司手续及生产经营业务不受法律保护,一切损失由公司承担。博洁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兴福镇政府即用铲车将原告车间、板房等相关建筑设施进行拆除。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博洁公司以兴福镇政府、王振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违法拆除厂房、设备等造成的损失及租金损失。本院以博洁公司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博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民终95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原告博洁公司的车间、板房等相关建筑设施于2016年4月22日被兴福镇政府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其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厂房、设备为其造成的损失及租金损失,证实其在两年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系基于被告兴福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车间、板房等相关建筑设施的行政行为引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取得建设方面的规划许可证,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也须依法进行。本案中,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行政机关未履行公告限期拆除的义务,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形下,即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证实其具有实施涉诉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显属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公司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博兴县博洁汽车容器清洗有限公司车间、板房等相关建筑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晖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