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888号
原告:吴建平,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翁建旺,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翁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7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2万元(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翁建旺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确认欠原告2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2日,被告翁建旺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确认欠原告107444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翁建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翁建旺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从2014年1月12日起,以本金107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但要求以92000元为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翁建旺应偿付原告吴建平借款本金307444元及利息损失9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元,由被告翁建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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