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832号
原告:南彩芬,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滨,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东,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郑乐芬,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南彩芬与被告高立东、郑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988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其位于柳市镇东村铂金公馆1幢1901室的房屋装修而向原告采购瓷砖、填缝剂、找平器等商品,总计金额为41887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被告高立东亦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除2000元定金外,余款3988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另,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俩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芸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东、郑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5张价值40077元发货清单上有被告高立东的签字确认,另有2张价值1760元的发货清单上没有俩被告的签字确认。 再查明,被告高立东与被告郑乐芬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乐清市的不动产权利预告登记在被告郑乐芬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南彩芬与被告高立东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立东应当按照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由于其中价值1760元的2张发货清单上没有俩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有被告高立东签字确认的价值40077元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定金,被告高立东尚欠原告南彩芬38077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供发货清单和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证实本案货物用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装修所用。因此,本案所涉货款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东、郑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彩芬货款380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0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南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高立东、郑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芸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张骞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