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1783号
原告:刘冲,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5768475700。
法定代表人:潘林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冲诉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钟慧,
人民陪审员杜有燕、李石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黄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冲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林远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8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存入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出借66666元、333334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三份。自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拒不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出借50万元;2、银行客户回单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存入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3、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6666元,是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至被告公司所承租商铺的房东账户,以支付被告的房租及押金。 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刘雪瑜、黄珠凤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其隐名股东分别是刘冲、夏旭,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上由潘林远、刘冲、夏旭共同经营管理,原告刘冲的出资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本案公司借条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借款,借条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而是股东发生纠纷后,原告伪造形成,本案是股权投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4日,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向刘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冲66666元”;2012年12月5日,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向刘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冲333334元”;2012年12月18日,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向刘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冲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冲借款,原告刘冲分别将333334元、100000元转入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及按原告的要求转入案外人陈欲兴的账户66666元,用以交纳公司所承租店铺的租金,在原告转账的当天,被告分别向原告刘冲出具与转账金额相对应金额的借条。
原告刘冲与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刘雪瑜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原告刘冲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刘冲与潘林远、夏旭共同经营管理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告提供的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城分局出具的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虽能证明案外人刘雪瑜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刘雪瑜最早于2013年1月16日方成为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退一步而言,刘雪瑜是刘冲的女儿,并不能当然推出刘冲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提供的光盘录音,缺乏原始载体,没有明确的时间,谈话对象亦不明确,原告对光盘录音又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留言,没有明确的时间,缺乏原始载体,原告对微信留言亦不予认可,光盘录音以及微信留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刘冲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三张《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的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公司对外借款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以上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的盖章,且没有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以上三张《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借条是原告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辩称原告刘冲是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三张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是投资款,三张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上三张《借条》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海市格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庞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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