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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49号

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宝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宝义;胡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斗小区3号楼00单元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宝义,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海云,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宝义、胡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华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案涉的547万元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547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被申请人韩宝义、胡海云提供的《借据》金额精确到0.5元,显然不是一次性借贷。韩宝义、胡海云在一审时也承认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截止到2010年3月30日龙华公司拖欠的借款”,起诉状中又说是赵明珑的个人借款。龙华房地产公司与韩宝义、胡海云二人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只有3310万元共同投资的往来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547万元是案外人田德营的投资款。547万元应该是3310万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借款。本案547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韩宝义、胡海云二人已经丧失诉权。根据辽宁省北镇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开发权转让合同》,群英楼房地产项目及其资金往来已经与韩宝义、胡海云二人没有关系了。从法律上讲,547万元《借据》已经被《开发权转让合同》替代,已经失去了合同效力。547万元已经是龙华房地产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了,韩宝义、胡海云二人已经根本没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韩宝义、胡海云在原审时提供了龙华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明珑出具的借据及说明,借据载明向韩宝义、胡海云借款,该借据加盖了龙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说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5日韩宝义借给我公司人民币5475137.50元,其中含北镇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中韩宝义出资给龙华公司的400万元”。依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赵明珑将其中4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拒不返还,赵明珑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此400万元应在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龙华房地产公司提出5475137.50元属韩宝义、胡海云的出资款,系赵明珑的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足以对抗韩宝义、胡海云持有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且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据中400万元为龙华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明珑个人诈骗资金,判决余款1475137.50元由龙华房地产公司负偿还义务,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