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21民初134号

王六伟与王俊科、王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六伟;王俊科;王红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134号

原告:王六伟,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王俊科,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住扶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王红菊,女,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扶沟县。

原告王六伟与被告王俊科、王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伟、被告王俊科、王红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5.0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存单写明利息按5.04%支付,现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屡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俊科辩称:我是巨业集团的代办员,我是给巨业集团在曹里乡提供融资业务,一共给巨业集团融资一千万元,王六伟的钱也是在这一千万元之中,所以王六伟的钱我全额的交给巨业集团了。我个人没有花一分。况且巨业集团没有破产,公司老板没有判刑入狱,公司老板在积极的处理这件事情,我相信不久会有结果。

被告王红菊辩称:整存整取定期存蓄存单上面王红菊的印章是王俊科私自加盖的,王俊科与王六伟之间的债务这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借王六伟的钱,我不应该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整存整取定期存蓄存单一份,证明存款一万元的事实,上面该有王俊科、王红菊的盖章。被告王俊科、王红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俊科提交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王俊科本人是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我把钱交给王俊科、王红菊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原告有异议,并该证明上无公司法人签字不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王六伟在被告王俊科处存款一万元,存期3个月,利率为5.04%,到期日2015年5月7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面有王俊科、王红菊的印章。王俊科陈述存单上面的方章为“河南巨业集团扶沟曹里乡办事处理财专用章”,但模糊不清。该一万元款被告王俊科陈述自己收到,王红菊的印章是王俊科自己私自加盖。另查明被告王俊科与被告王红菊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六伟在被告王俊科处存款一万元,有被告王俊科出具的储蓄存单,被告王俊科供认收到该款,被告王俊科应予支付还款。被告王俊科述该款存放到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俊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俊科供认王红菊的印章是自己私自加盖的,同时被告王红菊对盖章行为不予追认。原告王六伟也无证据证明把该一万元钱交予被告王红菊,因此,被告王红菊不负支付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六伟存款1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六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俊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鑫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