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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3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胡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胡雪梅;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梅,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志元大道东侧卫真西路南侧运河上郡11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6839688A。

法定代表人:朱汉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雪梅,原审被告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被上诉人胡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5,000元)。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然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只采信被上诉人的评估结果,而不考虑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显然不当。胡雪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被告车辆豫P×××**车的挂靠公司,豫P×××**实际所有人为张振,挂靠协议第四条有说明(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侧人员)和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追加张振为被告,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2、张振所拥有车牌号豫P×××**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胡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000元;2、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张振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乡连堂庄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孙振伟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雪梅的车损经河南易德价格评估公司评定为51,8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伟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司机张振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人财保险周口公司、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胡雪梅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胡雪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车损费5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胡雪梅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雪梅财产损失费49,800元,合计5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1,800元;

二、驳回胡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鹿邑县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雪梅在二审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有实际损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雪梅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的车损价格一致,可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事故有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因该事故受损有河南易德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依据充分。且二审胡雪梅又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主张该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