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418号
原告:刘聪,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姜开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聪与被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被告兴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运房产公司向刘聪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违约227天,产权逾期办理违约金10,723.77元,计算公式为:472,413元×1/10000×227天;2、判令兴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7日,刘聪与兴运房产公司签订了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886号元益花园2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书,房款共计472,413元。刘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兴运房产公司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第一、二款的约定,兴运房产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合同所涉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自商品房向刘聪交付之日起1095日(即3年)内办好所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否则向刘聪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天内支付”。2012年9月21日,兴运房产公司向刘聪交付所售房屋,刘聪从兴运房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办证费用包括维修基金、产权契税、产权登记费、国土费、物管费、装修建渣清运费等合计8,383.13元。兴运房产公司本应在交房后1095天也就是2015年9月21日前将房产证办好并通知刘聪领取,而刘聪实际取得房产证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刘聪多次要求兴运房产公司赔偿违约金,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兴运房产公司辩称:1、对刘聪主张的交房时间、房屋总价款以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无异议;2、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兴运房产公司。 刘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收据》(维修基金、国土费等)、《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四川兴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公共性物业服务费、装修建渣清运费、水费预存金)、《房屋交付通知书》、《收房须知》、《收费一览表》等证据经兴运房产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兴运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刘聪和兴运房产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7日,刘聪(买受人)与成都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兴元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1、刘聪购买兴元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测绘建筑面积共78.24平方米,总价款472,413元;2、兴元房产公司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刘聪交付该商品房;3、刘聪同意委托兴元房产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4、第十九条转移登记:兴元房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兴元房产公司的责任,刘聪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兴元房产公司按日计算向刘聪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刘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由兴元房产公司支付;5、兴元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四川兴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刘聪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72,413元。2012年9月21日,兴元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聪使用,刘聪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及费用交付兴元房产公司。2016年5月6日,刘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12月28日,兴元房产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刘聪与兴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兴运房产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刘聪交付了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于2015年9月21日前取得。兴运房产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才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刘聪名下,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28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运房产公司辩称未能按期为刘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相关政策调整导致,但既未说明导致逾期的具体政策为何,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兴运房产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兴运房产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聪主张兴运房产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兴运房产公司应向刘聪支付逾期228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10,771元(472,413元×0.0001×228天),刘聪仅主张10,723.7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聪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723.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成都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寒
书记员徐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