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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20执恢484号

冯亮与吴俊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亮;吴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20执恢484号

申请执行人:冯亮,男,汉族,1972年0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吴俊男,男,汉族,1981年09月22日出生,住璧山区。申请执行人冯亮与被执行人吴俊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92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俊男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亮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61.4118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未能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财产,我院通过传票通知和实地查找等手段,被执行人愿意提出用酒抵偿,但申请人不同意,本案尚未履行的金额为61.4118万元,鉴于以上情况,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其高消费,由于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鲍仲容

审判员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晓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