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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3刑初17号

毛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竹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毛某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

审判员熊彩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因其家的猪圈墙被为村民挖茶园的挖掘机碰坏了部分,于2018年12月12日13时许酒后到竹山县官渡镇小河村村委会找村干部安排修复,因当时村干部已下班,毛某未能解决问题,就无故辱骂、推搡在村委会加班的官渡镇综治办干部杜某,杜某遂电话报警。竹山县官渡镇派出所接警后即到现场处理,民警现场调查后,决定口头传唤毛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毛某拒绝上车,在公安民警强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时,毛某暴力推搡踢打,将执行职务的民警付某的左小腿踢伤,后毛某被强制带离现场。2018年12月13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外伤致左小腿前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付某书写的出警经过等;2.证人郑某、杜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人民警察正依法执行职务,仍采用暴力方法予以阻碍,致一名警察身体遭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