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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1民初8583号

张晓燕与陈松、杨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燕;陈松;杨琼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8583号原告张晓燕,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冯诗然,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松,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琼花,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张晓燕诉被告陈松、杨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冯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杨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燕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另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后,实际转账19,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据此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至此,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归还完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4元(按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的上述借款本息金额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陈松、杨琼花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实际转账19,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3.律师费发票、委托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25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杨琼花缺席无质证,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晓燕与被告陈松、杨琼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担原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签订上述协议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000元至被告杨琼花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陈松、杨琼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金额,其所依据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且被告针对律师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杨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本金19,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松、杨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燕律师费12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晓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陈松、杨琼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光远

人民陪审员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