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嫚莉、陈静,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2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铁路宿舍19栋楼下,准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果卖给黄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位于本市江岸区二七路铁路宿舍19栋201室的住处查获1个黑色瓷坛装疑似毒品片剂若干,1个银色铁盒装疑似毒品片剂3颗及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称量,上述1个黑色瓷坛装疑似毒品片剂若干、1个银色铁盒装疑似毒品片剂3颗及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共重2.78克。经鉴定,上述1个黑色瓷坛装疑似毒品片剂若干、1个银色铁盒装疑似毒品片剂3颗及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身份信息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颖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