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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1民初245号

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国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国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21民初245号

原告: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紫金花园**楼**商服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尹增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国臣,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原告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总计9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集贤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