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3民初411号 起诉人:徐克山,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2019年1月4日,本院收到徐克山的起诉状。起诉人徐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铝业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从存量补贴中扣的所谓《土地收益差额》6414.89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工资、差旅费、精神补偿费、打印、复印等费用、利息3078.72元,12年(年利率4%);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政策规定,计算原告工龄为25年,应得存量补贴13950元,2006年被告以收《土地收益差额》之名将原告已经取得100%产权的房屋再次以经济适用房将房屋卖给原告第二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取原告的存量补贴6414.89元作为购房款,是没有任何政策、法规依据,应全部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12年上访诉讼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徐克山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铝业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存量补贴中扣除的《土地收益差额》,因存量补贴待遇是由国家相关政策予以规范和调整,属国家政策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徐克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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