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车搭载被害人覃某1(覃某1乘坐在车辆左侧工具箱上)沿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盘石村盘古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段通过蔗灰堆时,与对向由覃某2驾驶的无号牌“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牵引覃某3驾驶的未悬挂桂B×××××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无号牌“宗某”牌三轮车左侧及覃某1左手与未悬挂桂B×××××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覃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覃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覃某某驾驶无号牌“宗某”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检测,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经鉴定,覃某1本次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2、覃某3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1无责任。案发后,覃某某赔付被害人覃某1经济损失2500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至被逮捕前被告人覃某某未被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覃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覃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覃某2、覃某3的证言;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被告人家属提交的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拼装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海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凤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