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02民初3145号

邱龙治与张挨柱、孟凡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龙治;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3145号

原告:邱龙治,男,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挨柱,男。

被告:孟凡义,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艳玲,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龙治与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龙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告张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孟凡义、王艳玲经留置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龙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1号楼定金3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三人向原告声称,已合伙挂靠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达拉特旗日和小区二期1号楼3号楼工程,可将该两栋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经双方商定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定金19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工程迟迟不开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拖延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挨柱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邱龙治的保证金,是孟凡义和王艳玲拿了原告的钱。王艳玲是财务总管,孟凡义是总指挥。我从王艳玲手里拿过钱,总共也就1万多,没拿过原告的钱。后孟凡义又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换了中财公司的资质。

被告孟凡义、王艳玲辩称:事情都是虚假的证据,张挨柱挂靠的是2016年1月份签的合同,交没交保证金我不清楚,对于中财源是帮忙跑腿挂账户,金钱方面没有参与,张挨柱与原告经济来往,我都不清楚,和我方没有关系。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三人合伙承包位于达拉特旗日和小区二期工程。2016年1月3日,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挨柱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事项为达拉特旗日和小区二期工程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张挨柱作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邱龙治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日和小区二期,工程地点为达拉特旗远鑫酒店对过。2016年1月6日,原告邱龙治向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支付19万元现金,作为日和小区二期1号楼、3号楼劳务合同保证金。被告张挨柱向原告邱龙治出具《收条》,该收条因邱龙治将收条原件丢失后,张挨柱以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替被告孟凡义、王艳玲签字后补给原告邱龙治的收条,丢失收条的事实原告邱龙治与被告张挨柱、孟凡义均予以认可。2017年12月10日,被告张挨柱向原告出具《工程保证金确认书》载明:“2016年1月6日,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在达拉特旗与邱龙治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日和小区二期劳务工程发包给邱龙治,后邱龙治依约定将保证金交付给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但由于日和小区二期一直没有开工,所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三人代表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数额予以确认,并表示尽快退还;证明人张挨柱。”并备注:“邱龙治来到达旗一个月等孟凡义、王艳玲没有来达旗见面,所以去他家找他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挨柱挂靠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邱龙治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邱龙治向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交付19万元保证金后,日和小区二期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导致《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各合伙人即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对于个人合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将收取的19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邱龙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并未对该保证金约定为定金性质,原告请求双倍返还保证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应当对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龙治保证金19万元;

二、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龙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邱龙治负担1450元,被告张挨柱、孟凡义、王艳玲、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贾贵忠

人民陪审员 乌慧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