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3487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赖诗发,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赖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诗发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20991.59元(其中未偿本金19015.57元,利息720.19元,罚息1193.64元,复利62.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2.判令被告赖诗发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19015.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赖诗发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赖诗发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闽C6XX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赖诗发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赖诗发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2019年1月18日 贷款金额 48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贷款利率 浮动贷款利率,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上基本点799点,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12.74%,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9.11%,基于第三方利息贴付,借款人享受3.74%的贴息利率,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为9%。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包括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 抵押物 长安汽车,车牌号:闽C6XXXX,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贷款发放日 2019年1月21日 贷款到期日 2021年1月21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9015.57元 利息 720.19元 罚息 1775.96元 复利 84.78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赖诗发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赖诗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 赖诗发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赖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15.57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720.19元、罚息1775.96元、复利84.78元; 二、 被告赖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799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 被告赖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复利(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799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 四、 若被告赖诗发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赖诗发名下车牌号为闽C6XX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 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79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被告赖诗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谭寅凤
书 记 员 田凤丽
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