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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执75号

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6执75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2-1号国机中洋公馆1号楼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949016343,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孟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正,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名下限值5000万的财产,后又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于2018年7月10日以(2017)琼96民初1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保证人海南豫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软件园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现金存款5000万元,又以(2017)琼96民初1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该账户内的3000万元现金存款,尚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存款2000万元。本院依据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本案。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海南豫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软件园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现金存款14221496.72元; 二、解除对海南豫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软件园支行开设的账户×××内2000万元现金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姜国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明丽

书 记 员 许 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