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071号
原告:梅英,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焱平、黄俊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则杰,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胜宗。 原告梅英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焱平、黄俊宇,被告公安白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则杰、陈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英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晚上7时许提着包到被告下辖京溪派出所大厅的柜员机办理港澳通行证,当时有个20多岁的辅警协助原告把港澳通行证插进机器,但因为机器故障通行证被卡在机器中,经过该辅警和其他民警的协助,机器最后把卡弹出,期间辅警有使用其手机通过微信联系其他工作人员。其间,原告将包放在桌面上,取回卡后离开时提走。原告于晚上8点半左右来到位于同和(具体位置为广州大道北2112号)的一个头发护理店洗头作头发护理。临近晚上9点,帮忙洗头的洗发店店长听到有手机声响,提醒原告包里有手机响。原告当时觉得很诧异,因为原告手机在原告手里。但仔细听包里确实有手机响,打开提包发现里面有别人的手机,貌似是京溪派出所那位辅警的手机,赶紧接听后发现无人回应,便根据店长的提醒于晚上9时1分38秒根据来电显示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对方的手机号码,对方一个男的接电话,问原告在哪,原告告知对方在同和,对方便说他也是在同和为何找不到原告,原告向其告知该理发店的具体位置并与店长一同走出店铺大门张望,看到对方后更努力挥手示意。原告发现对方来了几个人,既有穿着警服的也有穿着便装的,见到原告后告知该手机是属于那位辅警所有,要求原告回派出所去跟她解释一下,之后不由分说把原告带回京溪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警察立即收掉原告手机、项链、戒指等所有随身物品并铐上手铐,开警车再将原告带到同和一店铺门口(原告已吓懵了,记不清是否洗头的店铺),将手机放地上,要求原告指认现场并拍照,然后再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在将原告铐在椅子上做笔录时,两名审讯人员强迫原告承认有偷手机的行为,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说原告这么大年龄了,不要脸,骂了很多难听的话,说不承认就判刑,承认了就拘留几天放人。其间,一人从旁经过,厉声说,敢到派出所偷东西,弄死她。原告以前听说过警察施暴的各种新闻,深怕被打死了其他人都不知道。原告作为一名弱势女子在万分惊吓、惶恐之中,被迫说,你们说我偷手机就算偷吧,对方大怒,要原告承认偷手机。一直被折磨到10月7日凌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承认并在笔录上签字。作完笔录,原告便被送到白云区拘留所。警察于2018年10月7日送达穗公云行罚决字[2018]17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无盗窃手机的动机。原告自身经济状况良好,一贯遵纪守法,此前没有如何违法行为。当天晚上,原告还预约了8点钟到同和作头发护理,想顺便先办港澳通行证,是因为柜员机故障,耽误了时间。原告当晚包里还有人民币和港币各一万余元及银行卡,原告怎么可能去到派出所偷手机?如果原告有意偷手机,为什么没有将手机关机,且在接听电话没有回音后主动联系告知位置,更主动与理发店店长一同到店门外向警察挥手示意,这根本不是一个盗窃犯应有的举动。第二,原告并无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原告在办理港澳通行证未果至发现手机在背包的整个过程中,至今未弄清楚手机怎么会出现在自己提包里。第三,被告通过威逼利诱所获得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法院可责令被告提供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证明该笔录是非法的。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至今神思恍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8]17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一枚戒指和一条项链。 被告公安白云分局辩称,我局认定原告梅英有盗窃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8年10月6日19时许,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派出所大堂内盗窃苹果手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原告有盗窃的违法行为。2018年10月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原告有盗窃的违法行为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是在2018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不合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其戒指和项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2018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京溪派出所调查,按照规定,原告需要配合进入派出所办案区,在办案期间民警需对被调查人进行基本信息的登记及随身物品的保管,原告已在公安机关办案区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签名确认了随身物品已全部返还。执行拘留之前原告与其丈夫见面,在见面过程中原告已将随身物品交给其丈夫。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梅英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派出所大堂自助办理港澳通行证签证时证件被吞,派出所工作人员帮助其取回证件过程中,原告趁该工作人员不备将其放置于机器旁桌面的一台IPHON***手机放入包中,其后离开派出所。同日21时许,被告公安白云分局民警将原告传唤至京溪派出所。经调查,原告对其盗窃手机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查明原告窃盗手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8年10月7日,被告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8]17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并不清楚涉案手机如何进入自己包里。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邮寄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戒指和项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穗公云行罚决字[2018]17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本案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增加“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戒指和项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诉称返还的戒指与项链属原告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对于该物品实施扣押行为,被告对该物品实施的属保管而非扣押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该物品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该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增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梅英在京溪派出所大堂内盗窃手机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对盗窃行为亦予以确认,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2018年10月6日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的时间并非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先拘留后作决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关于其不清楚涉案手机如何进入其包中的陈述并非对于其将涉案手机放入包中行为的合理解释,原告认为其不存在盗窃行为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关于京溪派出所民警应回避本案办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告自身经济状况与盗窃行为的发生亦不具备必然关联,因此,对其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