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初58号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军,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祝胜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美荣,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美丽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辉,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汪美荣、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城公司)、汪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军、沈蓓,被告美亚公司、汪美荣、美丽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到庭参加诉讼。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诉讼费,作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亚公司依法支付工程余款33093690.66元及违约金20598853.7元(违约金按未付进度款分段计算自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按31645737.75元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算至被告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53692544.36元;2、判令被告美亚公司支付原告提前竣工验收奖励3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美亚公司投资建设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美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施工项目。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美亚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美亚公司出现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原告多次要求美亚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都未有成效。为施工顺利进行,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共识,美亚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总款支付到1亿元,但直到2017年1月25日才支付该1亿元。原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艰难的将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3月25日,涉案工程由原告及勘察单位江西鹰潭九一二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美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二00四年工程定额》及省内有关文件、施工变更联系单、签证单等相关材料制作出《结算书》,结算出工程造价为144795290.66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将《结算书》和《结算送审申请报告》等递交给美亚公司以供送审,但美亚公司借故拖延送审时间,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余款。截止起诉前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11701600元(具体明细详见工程进度款汇总),美亚公司仍有33093690.66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美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并拒绝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外,因美亚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屡次出现延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原告与美亚公司及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若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奖励原告30万元。现涉案工程提前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奖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追加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共同承担美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余款33093690.66元及违约金20598853.70元(违约金按未支付进度款分段自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按31645737.75元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算至被告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53692544.36元。2、判令由被告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共同支付原告提前竣工验收奖励30万元。3、判令由被告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美荣于2013年9月9日从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受让了美亚公司100%的股权,将美亚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汪美荣与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汪美荣自变更后承担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美丽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从汪美荣名下受让美亚公司100%股权,将美亚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美丽城公司与汪美荣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同日的《美亚公司股东决定》显示,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汪美荣承担,变更后由美丽城公司继承和承担此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汪辉于2015年10月14日从美丽城公司名下受让美亚公司100%股权,美亚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汪辉与美丽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0日《美亚公司股东决定》显示,由汪辉继承和承担此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美丽城公司的注册资金仅有100万元,却以2.2亿元巨额现金收购美亚公司,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属于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因此,上述三被告应当共同为美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美亚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答辩人实际已经基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双方之间的正式结算并未完毕,且未能结算完毕的责任在原告。(2)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多次进行接触、磋商,目前,双方正在进行结算,近期内可能会达成双方均接受的工程结算价金额。从现有签证资料看,根据答辩人已付款的金额及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当扣除的费用,答辩人已基本付清了工程款。(3)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提出答辩人逾期付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且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答辩人产生了重大的违约金损失,对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义务,对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原告诉请美亚公司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答辩人认为原告上述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完成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5月份,不是2016年3月25日。因此,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奖励金。(2)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至今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需对美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美荣、美丽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美亚公司一致。被告汪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天公司围绕与工程施工及结算有关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天公司、美亚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1?28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工程承建资格,该合同就合同价款、开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情况。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第四组证据:《结算书》、《收条》。证明: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设计联系单、材料签证单及相关规定制作出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44795290.66元,美亚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书。第五组证据: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工程进度款汇总。证明截止起诉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1701600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美亚公司承诺提前竣工验收合格奖励原告30万元。第七组证据:备忘录。证明美亚公司承认工程进度款支付迟后,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总款项支付到1亿元。第八组证据:律师函、顺丰速运快递面单、快递追踪明细。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9月19日发函给美亚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第九组证据:《补充协议》、《工程部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双方约定由美亚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的楼梯扶手、护窗栏杆等分部分项工程,美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分部分项工程造价7.5%的配套费及管理费。第十组证据:《关于材料选用及价格签证的联系函》。证明:中天公司、美亚公司约定外墙GRC签证价格为413.9元/㎡、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签证价格为240元/㎡。第十一组证据:《工程联系单》。证明中天公司、美亚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需支付原告2%的配套费。对中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美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11?28合同”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该份证据虽系原告与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作为备案用途,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美亚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19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及法院审理判决的依据。(3)原告和美亚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及结算过程中的行为,如开工报告、双方相互提交的结算资料及往来函件,均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9?19合同”。2、对开工报告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表明双方在开工前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履行,证明“9?19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1?28合同”签订时间在开工报告之后,证明其仅是备案作用,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3、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只是部分验收,消防、人防等项目验收时间延后,案涉工程到2016年5月2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4、对《结算书》、《收条》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美亚公司出具的该份收条不是收到金额为144795290.66元的《结算书》。收条时间是2016年8月,该结算书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3日。5、对工程进度款汇总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对委托付款协议书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当地政府和美亚公司要求原告尽快完工交房给拆迁安置户,而原告趁此提出不合理要求。(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2016年3月31日前做到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项目在2016年5月19日才完成验收。原告无权获得30万元奖励。7、对备忘录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美亚公司没有延期付款。8、对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追踪明细的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2016年9月19日原告才刚刚向美亚公司提交2016年9月3日作出的工程决算书,美亚公司尚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内,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原告发函催讨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对《补充协议》、《工程部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10、对《关于材料选用及价格签证的联系函》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联系函上没有指定的工程师签名。(2)外墙及石材价格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材料,并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市场价格。11、对《工程联系单》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汪美荣、美丽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美亚公司一致。被告汪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诉讼期间,原告中天公司围绕与工程施工及结算有关的诉请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楼、2#楼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项目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后于2016年3月2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通过竣工验收,美亚公司认可原告竣工时间。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表》1#楼、2#楼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项目于2016年1月2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通过初步验收,美亚公司认可原告施工质量。第三组证据:《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项目防雷装置已于2016年1月22日验收合格。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20131009-B004号、20140526-B029号、20150417-04号、20150602-15号、20150606-16号、20150708-19号、20150930-21号、20151121-30号、20151124-31号《工程部通知单》各一份;(2)编号为20141215号《工程部联系单》;(3)编号为20150408-01号、20150731-21号《工作联系单回复》各一份;(4)编号为20150520-11、20151009-27号《工作联系单》各一份;(5)2015年5月22日被告美亚公司回复表格一份。证明:(1)美亚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屡次修改、变更设计,不仅造成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浪费,增加了原告的施工内容,更延误了工期,同时证明二次供电施工内容由美亚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2)证明美亚公司增加了施工量;(3)证明美亚公司变更、增加施工内容,且楼梯、自动扶梯基坑等施工方案未确定影响施工工期;(4)证明美亚公司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延误施工工期;(5)证明美亚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回复我方的内容中仍有诸多施工内容进行变更,且有方案不确定的情况,延误工期等事实。第五组证据:编号为14、53、61、78、79、83、87、88号《工作联系单》。证明:(1)由于停电美亚公司同意工期顺延;(2)栏杆扶手、屋面检修钢梯、屋顶、连廊钢结构由被告美亚公司自行安排施工;(3)1#楼强弱井、水井等部位内墙油漆由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量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中;(4)美亚公司未按2015年5月12日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美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工期相应顺延;(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美亚公司自行分包单位施工质量有较大问题,不仅影响了整体工程质量,甚至毁损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导致原告多次返工,原告为此多次向美亚公司提出;(6)同时证明美亚公司变更、增加施工量,并因美亚公司未确定施工方案等原因使原告无法进行后续工作影响工期等事实。第六组证据:工程签证单一份、现场签证单三份。证明:(1)因美亚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原告已制作好的8.8吨钢筋报废,并浪费了70个工日,该工期浪费是由于美亚公司导致的,工期应相应顺延;(2)配电箱电缆主干线、室外管网由美亚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由原告配合工作;(3)因美亚公司2015年10月24日变更消防、喷淋管道、消防栓等内容,致使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报废,需要重新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美亚公司。第七组证据: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2#楼A座、B座、C座实体检测报告。证明:2#楼实体检测中楼板厚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于2014年12月11日检测合格。第八组证据:其他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部通知单、工程部联系单等工程结算材料。证明:原告已按美亚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并依据约定制作结算书,该份证据可为司法鉴定单位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确定提供依据。第九组证据:《美亚汇金广场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美亚汇金广场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美亚汇金广场不锈钢扶梯、护栏扶梯、护栏工程施工合同》、《美亚汇金广场(北区)屋顶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美亚汇金广场排污消防稳压泵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美亚汇金广场项目防火门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不锈钢扶梯、护栏扶梯、护栏工程、屋顶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由美亚公司分包给他人施工,因分包工程施工工期延误导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延误,该责任不在原告。(2)美亚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才签订购买排污消防设施合同,2015年12月才签订风机箱购销合同,影响施工工期。对中天公司提交的以上补充证据,美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1#楼、2#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验收记录,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在2016年5月19日,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备案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2、对1#楼、2#楼《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表》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3、对《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4、对(1)工程部通知单9份(2)工程部联系单一份(3)工作联系单回复二份(4)工作联系单二份(5)美亚公司回复表格一份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工程变更工程量有增有减,且工作量变动较小,不影响工期。(3)如因工程量变更较大,需延长工期,按照约定及习惯,须由双方或监理单位对需延长工期的时间做出书面确认,没有延长工期书面联系单的,不影响工期。5、对八份工作联系单的质证意见:(1)对前三份即14、53、61号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4号工作联系单双方确认延长工期的时间只有一天,其余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证据。工程变更并不必然延长工期,也可能减少工期,工期增减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2)对后五份即78、79、83、87、88号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美亚公司认为该五份联系单是虚假的,是原告为诉讼需要自行制作的。上述工作联系单当时根本没有制作,也没有送给美亚公司或监理单位。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理由同上。6、对工程签证单一份、现场签证单三份的质证意见:(1)002号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0个工日只是用于计算其变更费用的,但不是用来证明整个工期顺延了70个工日。(2)三份现场签证单中有一份没有美亚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该份没有盖章的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现场签证单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工程变更签证没有配套的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不能顺延工期。7、对2—A、B、C#楼实体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鹰潭市检测机构没有检测钢筋间距,且原告施工的房屋交付业主后,保修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美亚公司委托江西省最具权威、最专业的机构“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量鉴定,得出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楼板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8、对其他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部通知单、工程部联系单等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9、对《防火门合同》、《外墙涂料合同》、《扶梯、护栏合同》、《屋顶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合同》、《排污消防稳压泵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由原告总包,原告在施工中延误工期,经协商,中天公司拿出延后完工的部分工程交回给美亚公司对外另行分包,以加快工程进度(3)分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工期需要顺延。(4)美亚公司2015年4月才签订排污消防设施合同、2015年12月才签订风机箱购销合同,反而证明了原告延误工期,在约定工期内没有完成承包的工程,美亚公司重新发包时才会导致发包时间延后。被告汪美荣、美丽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美亚公司一致。被告汪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美亚公司针对与工程施工及结算有关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美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美亚公司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2016年7月31日原告编制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总工会地块)工程结算书》;2、2016年8月23日美亚公司《关于对美亚?汇金广场工程结算的回函[美司(2016)009号]》;3、2016年8月29日原告《关于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美司(2016)009号]函的回复》;4、2016年9月3日原告编制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总工会地块)工程结算书》;5、2016年11月15日,美亚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函》;6、2017年5月9日,美亚公司编制的《鹰潭市总工会、人民医院地块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结算书》;7、2017年6月28日,美亚公司发给原告的《关于要求尽快核对工程结算的函》。证明目的:1、2016年7月31日,原告单方工程结算后,得出了送审工程价为149200854.07元;2、2016年8月23日,美亚公司函告原告,认为原告的结算超出合同造价1.2亿元约300万元,存在多报、多算工程价的情形,要求美亚公司据实结算重新提供结算书,并将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审减额超过5%以外的高比例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收到美亚公司的重新结算函告后,回函同意对结算进行复核,若有差错,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整到位。4、原告复核后于2016年9月3日重新编制了结算书,工程结算送审价为1447952290.66元,比上一次减少了近500万元;5、美亚公司在审核结算过程中,因原告的部分签证资料不齐全、送审资料中部分竣工图无钢筋标注信息及标注不全等问题,函告原告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关的签证资料、部分地下室结构图等相关结算材料,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交;6、因原告不配合提交补充签证材料等相关资料,美亚公司不得不在现有的签证资料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初步核算,2017年5月9日出具结算书(审核),初步核算工程价为100337827.23元;7、美亚公司将该结算书(电子版)送交原告后,原告的结算人员于2017年5月6、7日与美亚公司进行核对,在原告结算人员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和说明的情况下,原告结算人员核对两天后全部自行离开,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8、原告将纸质版的核算资料邮寄给了原告,但遭到原告拒收。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的结算价,且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天公司、美亚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9?19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鹰潭市民用建筑人防竣工验收表》、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3、《原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地块与市总工会地块安置房建设协议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5.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关于美亚汇金广场项目安置房面积差价款结算的请示》[鹰国资经文(2016)28号]。证明目的:1、中天公司、美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亿元;2、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21个月;3、原告严重拖延工期,直到2016年5月20日才完成部分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人防、消防到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以后才验收通过,但防雷装置至今都未竣工验收;4、根据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美亚公司签的协议,美亚公司应将工程中的安置房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交付给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交付,所造成的需向被征收人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全部由美亚公司承担,美亚公司并需按5万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因原告拖延工期导致美亚公司未能按时向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安置房,从而产生了13340514.4元的违约金损失,对该损失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四组证据:1、2017年7月3日美亚公司邮寄的《工程维修通知函》、原告拒收的EMS面单;2、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初稿(编号:2017JGF11406)。证明目的:1、原告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美亚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拒绝,后美亚公司书面通知其维修,但原告拒收美亚公司发出的《工程维修通知函》;2、美亚公司委托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初稿结论为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不合格;楼板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对美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中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对2016年7月31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美亚公司单方寄送给原告的,原告认为结算书并不存在多报、多算情形,也不认可高于江西省工程造价协会《关于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的审计费用由我方承担;3、对《函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2016年9月3日《工程结算书》无异议,第一份结算书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就已经向美亚公司提交;5、对2016年11月15日《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就将第一份结算书提交给美亚公司,美亚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才要求原告补充资料,且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立即补充了资料,期间耽误审计时间的责任应当由美亚公司承担;6、对2017年5月9日《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价款有异议。美亚公司结算的价款存在漏算、少算情形,未按双方签证单、协议约定等内容据实结算;7、对2017年6月8日《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并未收到,证据中所述的内容也非事实,原告多次派结算人员与美亚公司核对,但均以美亚公司的不配合、不讲理无法进行核对,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已向美亚公司提交补充材料的事实;8、我方未收到美亚公司邮寄的纸质版的工程款结算资料。第三组证据:1、对2013年9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延误付款2个月以上的,承包人由于资金压力过大可自行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2、对《竣工验收表》等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0日是材料收讫时间。原告承建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在竣工验收前早已完成,室外消防、管网及防火门是由美亚公司自行分包给他人施工,且人防、消防、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均是由美亚公司负责组织的,逾期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此外,防雷装置于2015年10月竣工,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称防雷装置没有验收违背事实真相;3、对《安置房建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安置房建设协议书是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在此前未见过该份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4、对《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变更协议系美亚公司与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签订的主体与安置房建设协议的主体不符,变更协议效力问题有待商榷,更与本案无关;5、对《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关于美亚汇金广场项目安置房面积差价款结算的请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该文件是一个请示文件,并未得到有效批示。第二,该文件载明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过渡费的责任主体是美亚公司,与原告无关。第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美亚公司,美亚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1、对《工程维修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美亚公司寄送的快递,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真实存在渗水原告不清楚,即使有漏水也不属于重大质量问题,且美亚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无法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实体检测报告内容不符。原告提交的实体检测报告是由鹰潭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具有权威性。原告承建的一期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同,美亚公司无论是在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记录表还是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都盖章确认原告施工质量合格,且在起诉前美亚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不存在美亚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上述与工程款有关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涉及“9?19合同”、“11?28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核,美亚公司所举证据在证明“9?19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之事上更具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所称2016年5月20日,系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时间。故本院对中天公司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工程款结算。美亚公司所举证据,在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尚未达成结算结论之事上更具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30万元奖励款。中天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中天公司美亚公司承诺如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则美亚公司奖励中天公司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工程逾期及迟延付款问题。中天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及美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由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洽谈予以延后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亦进行了沟通和调整。7、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提出时间。中天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证明中天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书面向美亚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8、关于逾期交房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美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实现其关于逾期交房承担了违约金、以及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诉讼期间,原告中天公司围绕与民事责任主体有关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美丽城公司企业信息(包括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美丽城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汪美荣将名下52%的股份转让给汪辉。第二组证据:三份美亚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等)。证明:汪美荣于2013年9月9日从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受让了美亚公司100%的股权,其与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汪美荣自变更后承担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美丽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从汪美荣名下受让美亚公司100%股权,其与汪美荣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同日的《美亚公司股东决定》显示,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汪美荣承担,变更后由美丽城公司继承和承担此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汪辉于2015年10月14日从美丽城公司名下受让美亚公司100%股权,其与美丽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0日《美亚公司股东决定》显示,由汪辉继承和承担此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此外,证明美丽城公司受让股权时以现金方式支付2.2亿元转让价款,汪辉受让股权时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2.2亿元转让价款,且系同一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信息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资金归属证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据内容:汪辉于2015年2月12日从其个人账户向中天公司转账1000万元,美亚公司证实该款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证明目的:美亚公司财产与其股东汪辉之间的财产混同。对中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汪美荣、美丽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即美丽城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即三份美亚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需对美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有异议。该份《资金归属证明》上明确注明汪辉是美亚公司的出纳,她向中天公司付款是履行美亚公司出纳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美亚公司存在公司财产股东财产混同情形。被告美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汪美荣、美丽城公司一致。被告汪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美亚公司、汪美荣、美丽城公司针对民事责任主体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具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二、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香港)豪盈基金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盈公司)、何朝永等合同诈骗美亚公司一案,司法机关已正式立案。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侦查查明,豪盈公司虚构向美亚公司融资出借2.2亿元的事实,欺诈美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骗取美亚公司保证金等310万元。美亚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增资到2.2亿元,不仅美亚公司质押2.2亿元股权给豪盈公司是违法无效的,而且由于此次诈骗引起的一系列转让行为,均为非法的。2、美亚公司的增资、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美亚公司没有逃废债务的意图。对美亚公司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中天公司质证认为:1、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美亚公司历任股东与该公司之间的资产没有混同。美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即使转让不真实,美亚公司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上述与民事责任主体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提异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释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施工部分。2013年,中天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由美亚公司投资建设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施工项目,2013年9月19日,美亚公司(发包人)、中天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9?19”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鹰潭市人民医院、总工会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江西省鹰潭市;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82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67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裙楼4—6层,塔楼3栋,18层一栋、31层两栋。
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所签字确定的施工图以及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土建、装修及水电、暖通、消防、智能化等工程内容。
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13年9月20日起(以符合开工条件承包人实际进场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止。并约定本项目实行不平行施工,先施工南面1栋,于2014年1月20日前要完成公寓楼主体10层楼面,达到预售条件。合同工期21个月。
四、质量标准:确保合格、争创省优质。金额:1.2亿元(暂定)。“9?19”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況: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部分工程,发包人应同承包人协商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1)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2)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障碍、停止;(3)不可抗力;(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及其他可能会出现的、不属于承包人的过失或违约造成的。
四、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地基基础,主体,屋面防水、保温,钢筋等隐蔽工程。
五、安全施工……。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土建、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实行定额计价方式,计量计价执行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费用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计取,标准按一类;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政策性调整,按调整规定执行;材料计算基准价按2013年9月鹰潭市造价信息价计价,鹰潭市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按南昌市造价信息,无价材料暂定。可对所有钢材、商品混凝土、砌体砖、中粗砂等主材按鹰潭市造价信息价施工期间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调差值=(施工期间月价格算术平均值-2013年9月鹰潭市造价信息价)×材料总用量;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无价材料按实签证计补差价。施工期间是指采购材料实际进场的时间段。按以上约定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下浮6%(含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为本工程土建及装饰装修部分合同价。……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因素:(1)属非承包人因素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2)经设计单位发出且符合规定的设计变更;(3)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更。
七、材料设备供应……。
八、工程变更……。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阶段报告及完整的阶段资料,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阶段资料后六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确认工作。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一周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每延误一天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顺延工期,如延误两个月以上,承包人由于资金压力过大时可自行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2)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每延误一天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延误两个月以上,发包人应每延误一天承担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10000元/天处罚,但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2%。
十一、其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本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为现金500万元(无息)。履约保证金提交时间为在合同签订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2014年春前达到预售节点退还300万元(因不可抗力、发包人原因及行政干预等造成延误除外),主体结构全部封顶退还200万元。此外,“9?19”合同还约定了以下补充条款。1、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停工、工期延误或行政处罚等情况,发包人予以工期顺延并承担相应损失。2、承包人同意承担结算审减额超过5%以外的审计费用。3、本工程质量约定条件为江西省优质工程。承包人达到江西省优质工程,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奖励,未达到江西省优质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处罚。由于发包人原因未能参评省优质工程的,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创优目标。4、承包人同意人工费调整过程中让利20万元。发包人同意2014年1月15日公寓楼达到预售节点补助承包人赶工费88888元。“9?19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360万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两年截止。质量保修金返还: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2%(即240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9?19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期间,为完善招投标工程的合同备案手续,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11?28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约定与“9?19合同”有所不同。美亚公司、中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的是“9?19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美亚公司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并由现场监理人员出具了签证单。中天公司根据美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监理人员签证内容,按照美亚公司的工期要求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1#楼主体结构及2#楼A座、B座、C座主体结构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9月10日完成,并经分项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1#楼、2#楼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20日,备案机关出具备案意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在美亚公司进场施工后,美亚公司前期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期出现进度款支付滞后情形,影响了施工进展。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因美亚公司要求2#楼主楼工程在2015年8月底必须具备初验条件,美亚公司确保于2015年8月底前将总款支付到1亿元。具体分配如下:2015年5月600万元、2015年6月确保400万元争取700万元、2015年月7月份500万元,其余的于2015年月8月份足额支付。该备忘录签订后,美亚公司未按双方洽谈的内容按时支付。至2016年2月份,中天公司收到美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91701600元。2016年3月7日,美亚公司(甲方)、中天公司(乙方)、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结算前,再支付乙方2000万元;第4条约定:若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则甲方另奖励乙方30万元,该奖励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2000万元工程专项建设资金一并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之后,中天公司2017年1月25日收到2000万元工程款,但未收到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款。2016年9月3日,中天公司制作了《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总工会地块)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144795290.66元。美亚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核算后,于2017年5月9日编制了《结算书》审核稿,审核结论为100337827.23元。美亚公司将该核算资料的电子版发送给中天公司后,中天公司对该审核结论不予认可。2016年9月19日,中天公司向美亚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美亚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中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中天公司在“9?19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美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美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将该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给了中天公司。此外,“9?19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360万元(1.2亿×0.03=360万元);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返还2%。因此,在2017年4月7日(2017年3月24日后推14天)之前,中天公司应预留质量保修金为240万元;在2018年4月7日(2018年3月24日后推14天)之前,中天公司应预留质量保修金为1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美亚公司一致确认美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1701600元。本院还查明,中天公司、美亚公司在“9?19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为江西省优质工程。因评定省优质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申报,美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其申报参评江西省优质工程后落选。故中天公司对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造价部分。本案诉讼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问题未达成一致,经中天公司申请,并征得各被告同意,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委托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华赣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司法鉴定征求意见书》,初步意见为:1、工程造价金额为120276634.82元。2、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人工费调増为26785028.92元。该造价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増加该费用。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初步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后,华赣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赣造鉴字(2018)55号],鉴定意见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江西省赣建价(2013)5号文件(自2013年9月1日起及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建筑、安装、市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城市轨道交通房修和园林绿化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60元/工日;装饰、仿古建筑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73元/工日)。工程造价金额为123338881.58元。2、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人工费调增为25538997.38元(已考虑双方合同中关于中天公司同意人工费调整过程中让利20万元的约定)。该造价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3、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同意2014年1月15日公寓楼达到预售节点补助承包人赶工费88888元”,该赶工费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4、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所签《委托付款协议书》涉及的30万元奖励款,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5、根据20160404号签证单外购土虚方价格为32元每立方,地下室生活区回填土土方工程量为3538,虚方体积为3838乘以1.49=5714m3,总计造价为165568元。该造价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以开庭方式组织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华赣公司鉴定人员当庭答复了双方当事人所提问题。庭审结束后,华赣公司还书面回复了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对原告中天公司所提SY-K(地下室混凝土中使用的抗裂纤维)价格,应当按照鹰潭市造价信息价(即2.5元/公斤)进行结算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地下室混凝土中使用的抗裂纤维SY-K,我公司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中的使用量进行计算。在混凝土配合比中抗渗材料的用量与单价有关,中天公司在结算报告中主张SY-K的价格为1.5元/公斤,此价格虽低于鹰潭市造价信息价,但我公司认为中天公司报送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故此项费用不再调整。(二)对各被告所提异议的回复内容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第1点的异议。(1)地下室及地上各栋自粘性防水卷材应调整基价。华赣公司回复:按照定额子目计算,辅助材料不做调整。(2)车库地面增加砼应套用地面砼垫层A4-13子目。华赣公司回复:结构层上的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只能套用B1-4,而不应套用垫层A4-13子目。(3)地下室防霉涂料调差价11元/公斤。华赣公司回复:防霉涂料市场价11元/公斤属于合理价格。(4)签证包干价项目绝大部分未按合同约定下浮6%。华赣公司回复:签证单中另有注明不让利下浮部分在鉴定中未让利,其余未注明不让利部分已按合同约定下浮6%。(5)地下室签证项目中,生活区(纯地下室顶板)回填土应按鹰潭市造价信息价(即每立方19元包干)计价。华赣公司回复:生活区(纯地下室顶板)回填土,已套用相应定额子目计算了造价。(6)地下室和地上部分主材调差应按整个项目施工期间鹰潭市造价信息平均价计算。华赣公司回复:合同约定了“所有钢材、商品混凝土、砌体砖、中粗砂等主材按鹰潭市造价信息价施工期间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施工期间是指采购材料的实际进场的时间段”的内容。故应按实际施工时间段,把地下室和地上部分拆分调整主要材料价差。2、关于鉴定意见第2点人工费调增为25538997.38元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我公司在鉴定意见第1点意见中,已将人工费按施工期间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政策性文件调整到位。鉴于合同中“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的约定,与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存在冲突,特别是“人工工日”是定额工日还是实际工日未作出相应的描述,无法理解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应该是实际用工的每天的市场价格,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数量无法核实与计算。故我公司系用定额工日数量乘以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我公司将此作为争议问题,由法院裁定。3、关于鉴定意见第1点意见中工程造价金额未扣减人工费让利20万元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鉴定意见中第2点意见人工费调增25538997.38元的金额中,已扣减该20万元。4、关于案涉工程未达到江西省优质工程标准,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款(暂定1.2亿)的1.2%处罚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工程质量未在本次造价鉴定范围之内。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并审核华赣公司回复内容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第1点关于工程造价金额为123338881.58元的意见,系华赣公司在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书所提异议的前提下作出,全面客观。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总额所提异议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工程造价意见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第2点关于人工费调増为25538997.38元的意见,华赣公司将其列为争议问题。经查,一方面,华赣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金额时,已按江西省赣建价(2013)5号文件载明的价格对人工工日单价予以调整;另一方面,“9?19合同”中,双方关于“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的约定,与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存在冲突,且对“人工工日”采用定额工日还是实际工日约定不明。华赣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数量无法核实与计算情况下,采取“用定额工日数量乘以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折衷方式,计算得出25538997.38元人工调增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3、鉴定意见第3点中关于赶工费88888元未计入工程造价金额的意见。经查,双方约定公寓楼在2014年1月15日达到预售节点,美亚公司即向中天公司补助该笔赶工费。因双方有过在2014年春节前达到预售节点就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美亚公司亦已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美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印证了中天公司已按要求将工程完工并达到预售节点的事实。故美亚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该88888元赶工费。4、鉴定意见第4点中关于30万元奖励款未计入工程造价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5、鉴定意见第5点中关于外购土虚方造价165568元未计入工程造价金额的意见。经查,针对该项目,中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60404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已由美亚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华赣公司对该工程按上述签证价格计价具有事实依据。美亚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该165568元工程款。6、对美亚公司关于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对中天公司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认可华赣公司关于本次造价鉴定未涉及此问题的答复。本院业已查明案涉工程未评上江西省优质工程的责任不在中天公司一方,故对美亚公司以上处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123593337.58元(123338881.58元+88888元+165568元=12359337.58元)。综上,美亚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23593337.58元,该金额与其已付款相抵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891737.58元(123593337.58元-111701600元=11891737.58元)。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日期应自该日起算,并相应扣除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
三、关于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与美亚公司关系部分。2013年9月9日,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汪美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占美亚公司100%股权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汪美荣,汪美荣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出售而汪美荣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者主张。2013年9月9日以货币形式转让,转让协议生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协议生效后,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美亚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汪美荣承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显示,2014年9月25日,美亚公司变更前汪美荣出资1000万元,占100%,实缴出资1000万元;变更后汪美荣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2014年9月25日,美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2亿元。2015年9月28日,汪美荣与美丽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美荣将其占美亚公司100%股权计2.2亿元,作价2.22亿元转让给美丽城公司,美丽城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支付。汪美荣承担转让前美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2日,美丽城公司与汪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美丽城公司将其占美亚公司100%股权计22000万元,作价2.22亿元转让给汪辉,汪辉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支付。美丽城公司承担转让前美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显示,2015年10月14日,美亚公司投资人由汪美荣变更为美丽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前汪美荣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变更后美丽城公司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同日,美亚公司投资人由美丽城公司变更为汪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前美丽城公司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变更后汪辉出资22000万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针对美亚公司提交的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书面《证明》,本院向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核实后,确认美亚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增资至2.2亿元,且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受让美亚公司股权时,实际出资未到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2、如中天公司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依据,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与处理?3、中天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及如何处理?4、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是否成立?5、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对美亚公司欠付款项应否承担责任?6、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1、关于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问题。美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2000万元的工程款后,尚欠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具有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美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虽有迟延,但及时进行了补救,对此可不予追究。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此时负有结清工程余款的义务。美亚公司未及时与中天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与处理问题。
本院查明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891737.58元,该款扣除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后,系计算美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8291737.58元(11891737.58元-3600000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10691737.58元(11891737.58元-1200000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18年4月8之后,以11891737.58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9?19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美亚公司应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延误两个月以上,美亚公司应承担应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是2016年3月25日,已超出两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应付工程款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鉴于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中天公司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月利率计付。3、关于中天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及如何处理问题。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加之后期出现美亚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问题,影响了施工的进展。为此,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与第三方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共同沟通,达成由美亚公司尽力筹款、案涉工程的工期往后顺延至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的协议。因此,案涉工程虽然未在“9?19合同”约定的日期内竣工,但中天公司顺延工期事出有因,且得到美亚公司认可。美亚公司未就竣工日期延后给其造成的违约而金损失提供证据,其关于中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问题。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与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如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则美亚公司奖励中天公司30万元,该奖励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美亚公司委托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而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中天公司支付该笔奖励款。故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汪美荣、美丽城公司、汪辉对美亚公司欠付款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美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2亿元。本院已查明美亚公司前任股东汪美荣实际出资不实,其未出资金额为2.1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当对美亚公司欠付款项部分,在未出资本息即2.1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美亚公司的受让人美丽城公司、汪辉对汪美荣出资不实之事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美丽城公司、汪辉依法应对汪美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美丽城公司、汪辉对汪美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汪美荣追偿。6、关于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可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同时,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中天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已通过函件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在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11891737.58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1737.58元。
二、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8291737.58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10691737.58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4月8起,以11891737.58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
四、被告汪美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款项在2.1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
五、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辉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美荣追偿。
七、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权在11891737.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62.72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762.72元,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汪美荣、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辉共同负担12万元;本案鉴定费60万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汪美荣、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辉共同负担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