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琼9023民初1468号

李某与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1468号

原告:李某,男,201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原告李某的母亲),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中华坊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阳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该小学语文教师、校长助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凤凰小学第四节体育课下课的时候摔伤造成右手骨折,本次损伤造成原告损失950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0元(学校已赔);2.营养费:3000元,每天30元,共100天;3.护理费:6000元,每月2000元,共三个月;4.交通费:100元;5.复查费:2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以上2-5项合计9300元。 被告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辩称,一、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不存在过错。2018年10月12日12:10,下课铃响后,体育老师符慧敏老师即吹响口哨生集合,对本节课进行小结、安排值日生收器材、强调注意安全事项,要求学生有秩序的返回教室,随即宣布下课。12:15,李某同学在回教室路上因小跑导致摔倒。随即符老师马上通知了班主任罗丽丹老师。12:17左右,班主任罗老师赶过来带李某去了校医室。校医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诊断和紧急处理,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1、原告的摔倒,在无第三人、特别是被告外力影响下,不小心自行摔倒。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据此被告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2、体育课下课后,当值的体育老师也让同学们有序地回到教室。据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3、学校无论是入学教育还是平时日常安全管理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办法》第七条第2款、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认为已尽合理的教育和管理义务,不能要求被告对每个学生安排一位专职人员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二、学校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帮助李某家庭进行退学费以及垫付医药费。综上所述,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与此次事件结果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已尽法定的教育与管理职责。而且事后,被告依然在法定义务之外,努力为原告提供帮助。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不合理、不公平的责任。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的学生。2018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上午第四节体育课下课后,在返回教室途中摔倒,导致其右手受伤。经海南省人民医院影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原告李某实际支出医疗费21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3日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的光盘(原告摔伤的视频)、医疗收费票据补发证明、门诊收费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予以归责,即除非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我约束习惯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容易陷入安全风险。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确保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现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起因、过程及结果,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13.6元,有相关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没有医院医嘱,但原告年幼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原告无应当护理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护理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系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元。复查费,该费用并非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53.6元(213.6元+300元+40元),由被告承担80%为442.88元(553.6元×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4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县老城凤凰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42.88元;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爱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