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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7596号

单立志与许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立志;许志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7596号 原告单立志,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中,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单立志诉被告许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案涉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志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6228××××0678账号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6日转账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260000元、140000元、30000元,合计1080000元至被告农业银行6228××××7610账户,2015年3月6日案外人王欢欢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6228××××4015账号转账105000元至被告农业银行6228××××7610账户。 2018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许志中2015年5月左右向单立志借款总共5次汇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本人在2018年6月份还款人民币贰拾万、10月份还款贰拾万、剩余款项于2018年年底还清,如未还清后果自负)。 另查明:单立志与案外人王欢欢系夫妻关系,王欢欢转账给被告105000元系代原告转账。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借款,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欠条中载明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欠条载明的最后一期还款虽在2018年年底,但被告在2018年6月份并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至法院起诉,被告也无任何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志中归还原告单立志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许志中负担。 原告单立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4250元,被告许志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